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新城区黄海路北侧创联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DOMINGOBLANCOROORIGUE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不服***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7民初31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或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重复起诉,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另案(2020)苏07民初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是依据主合同《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产生的,(2020)苏07民初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二审已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号为(2021)**终16号,相关事实基本查清,二审阶段相应判决即将作出,与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在该案中已经审理清楚。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向***市赣揄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仅系同一诉求和事实重复起诉,而且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本案中诉讼主体与另案中诉讼主体本质相同,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两案依据的甚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I)》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形成的施工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在另案中中已经审理,被上诉人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认可已支付款项的事由。又因另案(2021)**终16号案件事实基本查清,二审判决即将做出,现被上诉人**公司为了拖延时间,以同一案件事实向***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干扰(2021)**终16号案件作出判决。所以,被上诉人**公司起诉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主张返还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也不是主张返还本息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西建工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工程建设中的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江西建工公司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该案目前正在江苏省高院二审中,现**公司主张确认补充协议无效,***、***返还相关款项,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与前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称本案系重复诉讼、**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应由赣榆区法院管辖的问题,补充协议系**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本院对江西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他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书 记 员 **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