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能投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老挝吉象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61号

申请人:云南能投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发路139号A4幢。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老挝吉象水泥有限公司(LANEXANG CEMENT
LAO CO., LTD),住所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赛色塔县(SAYSETTHA)朋坦村(PHONTHAN)T4路。

代表人:胡香伟。

申请人云南能投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老挝吉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能投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就承担担保责任事宜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贸仲西南分会审理中材公司申请的总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存在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就承担保证责任事宜未达成仲裁协议。理由如下:

(一)虽然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曾为《老挝吉象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BPC/Turn Key方式)总承包工程(不含主体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能投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将《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吉象公司,而中材公司是基于欠付工程款提出的仲裁申请,《总承包工程合同》与《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仅可约束中材公司和吉象公司,无法约束能投公司,故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材公司。2014年4月21日,能投公司、中材公司和吉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能投公司在《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由吉象公司享有和承担。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吉象公司成为《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实际履行人,且中材公司亦认可吉象公司作为《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发包人身份。能投公司已退出与中材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材公司无权依据两份合同向能投公司主张权利。中材公司应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吉象公司主张权利,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中材公司与吉象公司。

(二)裁决根据2019年7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求能投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是在《会议纪要》中,能投公司仅承诺对吉象公司欠付中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该承诺产生担保法律关系。《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丙方(能投公司)同意向乙方(吉象公司)承担上述所欠工程款之全额偿还责任。”根据文义解释难以确认该承诺文件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则《会议纪要》的保证条款即形成了担保合同,能投公司对吉象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

(三)能投公司已经退出《总承包工程合同》,2019年7月18日形成的“担保合同”也未约定仲裁协议,故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贸仲西南分会根据中材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中材公司向能投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担保合同,要求能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未达成仲裁条款,中材公司不能依据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贸仲西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综上,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能投公司有权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裁决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能投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即便贸仲西南分会对担保纠纷有权审理,但裁决能投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等债务实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客观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裁决或超裁部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会议纪要》未载明吉象公司应当向中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仅就如何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进行了约定。能投公司也以此为条件,在《会议纪要》中承诺仅对吉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全额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贸仲西南分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裁决能投公司应向中材公司支付《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即便贸仲西南分会有权审理担保纠纷,但其裁决能投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违约金等债务实质属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情形,加大了能投公司的责任。能投公司作为一家国有独资公司,裁决会造成能投公司的财产损失,即国家财产的流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

裁决同时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中材公司称,能投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一、中材公司申请仲裁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已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特76号民事裁定确认。云南能投与中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6.3.1条以及签订于2017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均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进行仲裁”。中材公司基于以上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能投公司称其退出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能投公司为拖延时间,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向昆明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张仲裁协议对能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昆明中院经审理驳回了能投公司的申请请求。昆明中院驳回能投公司的申请后,为了进一步拖延时间,能投公司又向仲裁庭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审查后,认定仲裁条款对能投公司有约束力,对能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2019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是对《总承包工程合同》等前期遗留问题的解决,是具体的合同履行行为。《会议纪要》约定,能投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全额偿还责任,当然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况且责任的承担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内容。

三、中材公司是央企之一,由于能投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给中材公司造成了巨大资金压力和经营困难。能投公司多次重复提出仲裁条款问题,故意拖延时间,损害中材公司权益。能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依法应受制裁。

综上,能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吉象公司称,裁决应被撤销。

一、2014年4月21日后,《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吉象公司和中材公司,能投公司已经退出《总承包工程合同》。

二、吉象公司认可能投公司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合同相对方是吉象公司和中材公司,即便欠付工程款,也应当是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进行支付。

三、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对工程款本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也是贸仲西南分会,而贸仲西南分会直接进行仲裁审理,明显违反主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裁决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

(一)裁决认定设备和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是错误的。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并不是中材公司具体施工,是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移交也是由该公司移交的土建项目。中材公司只是承接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总承包。根据《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11.1约定,安装工程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设备的质保期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后18个月。而安装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结束,即便交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也应当是按照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安装工程的质保期,然而裁决以项目开业典礼、投产日期作为质保期起算点,明显错误。

(二)裁决只认可《会议纪要》中对能投公司不利的内容,却不认可对中材公司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存在枉法裁决、徇私舞弊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裁决认可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的签字代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裁决能投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对500万元税金争议款的扣留,却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明显具有偏向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不排除存在枉法裁决、徇私舞弊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仔细审查,并依法撤销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9号仲裁裁决:(一)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 891 172.32元;(二)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 894 309.81元,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公式为: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 000元;(四)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保全费5 000元和保全保险费30 000元;(五)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外地仲裁员开庭实际费用3 203元,由于中材公司已经预缴实际费用10 000元,故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应向能投公司支付3 203元以补偿能投公司代其垫付的实际费用,剩余的实际费用6 797元,由贸仲西南分会退还中材公司;(六)仲裁费524 855元,全部由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承担,由于中材公司已经预缴等额仲裁预付金并抵作仲裁费,故能投公司和吉象公司应向中材公司支付524 855元以补偿中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昆明中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云南能投对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确认《总承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与中材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提起的仲裁司法审查,并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1民特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云南能投对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确认《总承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云南能投对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材公司具有约束力。

云南能投对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能投公司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吉象公司为注册地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能投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一、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二、裁决超出《会议纪要》约定的能投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吉象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仲裁员枉法仲裁、徇私舞弊的意见。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能投公司提出,因三方签订《协议书》,能投公司已经将《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吉象公司,且《会议纪要》未约定仲裁条款,故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总承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昆明中院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对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审查。其次,能投公司、中材公司、吉象公司之间基于工程承包事项签订有多份合同,包括《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等,在本案仲裁司法审查中,本院将综合三方当事人围绕工程承包签订的合同与履行行为进行综合整体判断。吉象公司、中材公司、能投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总承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旨在解决《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属于《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前述本院已经认定《总承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且该仲裁条款对吉象公司、中材公司、能投公司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会议纪要》也应适用《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能投公司与中材公司有效的情况下,能投公司以《会议纪要》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其与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仲裁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裁决是否超出《会议纪要》约定的能投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对于超出仲裁事项范围所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为超裁。具体到本案,能投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是其承担欠付工程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而裁决却认为《会议纪要》约定了能投公司加入债务,并对能投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等作出认定,故而其提出裁决超裁。对此本院认为,裁决对能投公司在《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等系列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无论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项下责任,以及能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何种责任,均未超出合同法律关系。仲裁庭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能投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该事项并非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裁决并未超裁,能投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为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的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共性和社会性的角度进行审查。首先,案涉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能投公司、中材公司、吉象公司,涉案争议为能投公司与吉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虽然能投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但不能将与之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将其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均认定为国有财产流失。以能投公司为民商事合同主体所成立的法律关系,仅为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仲裁权的范畴,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能投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吉象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仲裁员枉法仲裁、徇私舞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能投公司未提供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徇私舞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能投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能投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