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堂兄),住陕西省泾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放,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上唐镇蒋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688546916E。
法定代表人:涂顺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6738M。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东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93102638N。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上唐镇贸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71832285C。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学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放、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被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被上诉人江放,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革、虞学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材公司、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江放的申请,追加中材公司和泰阳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江放认为泰阳公司是***的雇主。但***在雇佣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时,选择起诉侵权关系,并未起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江放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混乱。2、***涉嫌伤害罪。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刑事犯罪未处理,违反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审理程序违法。3、***属于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并有多年出国打工史,发生事故时已在南方水泥工厂施工地上班三个月。***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技工资质证,该证国家认可,社会认可,终身有效。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辩称,***在民事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我故意撞到工作平台,也没有向派出所报案称故意伤害。派出所没有认定刑事案件。本案是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我与***原不认识,纯属驾驶车辆过失,不幸发生事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谈。事故发生后,我立刻同在场人一起把***送到医院治疗,积极地承担求助护理义务。这起事故造成本人已付将付共计152951.92元,已债台高筑。***户籍在农村,做工没有满一年。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江放辩称,我不认识***,不知***为何追加我为被告。
南方水泥公司辩称,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要待开庭后才能作出判断。***主观上不是故意,系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没有刑事立案前,审判程序没有理由中止。***提交的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工资表是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离事故发生还有5个月,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与工作的要求。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名,也没有出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发放了工资。
中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非本案侵权人,亦非***、广通公司的运输合同相对方,与***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泰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的损失是由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泰阳公司无关。***虽是泰阳公司雇员,但如果要泰阳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雇员受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解决。泰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已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泰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系工伤关系,泰阳公司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广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及适用赔偿标准应用准确,但针对广通公司的赔付比例过高,10%较为合理。广通公司将粘土销售给南方水泥公司,临时请车辆运输粘土,付给运费,并未参加运输过程,不知叫来的车具体情况,也未从中获利。广通公司无权对货运主体进行审验,只存在轻微过错。***与泰阳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相关资质,且作业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对事故损失的扩大起到一定作用。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属于农村户籍,在南方水泥厂工地才做了几天活,其主要居住地在农村,收入也来自农村生产活动。***提到有多年出国打工史,但从签证上可以看出是事发时多年以前,也没有提供其在国外的收入情况。至于其提出有技工资质证就终身有效更是无稽之谈。职业技工操作证书、驾驶操作证书都需要定期检验。其所提供的资格证书已多年未审验,实际就是无效资格证书。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等级较低,且肇事者的行为属过失,并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参与调解,***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我方认为1万较合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放、南方水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合计253257.4元;并由***、江放、南方水泥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放、南方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泰阳公司指派从事机械安装工作。2019年1月13日早8时30分左右***等6人正在工作平台上正常工作时,***驾驶的拉料车(货车)将工作平台撞倒,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456.56元。2019年1月14日转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6日共51天,花费医疗费67756.44元。该院确诊:1、创伤性肠破裂;2、急性腹膜炎3、双下肺挫伤;4、骶1椎体骨折;5、双侧部分肋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腰5椎弓根崩裂及棘突骨折。2019年4月14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创伤性肠破裂,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赔付***医疗费71913元,给付轮椅费用720元、拐杖费用298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73531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江放是广通公司的员工。广通公司与***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与广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义务。***无驾驶案涉事故车辆的准驾驾驶证,案涉事故车辆亦无牌照。案涉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受泰阳公司指派,***与泰阳公司系雇佣法律关系。
***住所地为陕西省泾阳县口镇药树村一组,属农村户籍。在诉讼过程中,江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南方水泥公司、中材公司、泰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广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方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共73213元有票据印证。2、伤残赔偿金,***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住所地为农村户籍,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连续生活或居住的事实,故应适用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该项损失为60732元(14460元/年×20年×21%)。3、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与数额,根据***户籍地为农村的事实以及根据***被鉴定的误工期,误工费应为14695.2元(81.64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被鉴定的护理期扣减***自述***护理期14天,为10199.2元(134.2元/天×76天)。对***辩称的其护理***30日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5、营养期,根据***被鉴定的营养期,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为1560元(30元/天×52天)。7、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应为10500元(50000×21%)。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证实其目的,但该项损失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残疾器具费:轮椅720元,拐杖298元,共1018元,有票据印证,予以认定。因此,***的损失为:179917.4(73213+60732+14695.2+10199.2+3600+1560+2900+10500+1500+1018)元。
二、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无牌重型翻斗车,操作不当导致***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且与***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辩称的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广通公司与***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受伤是***在履行与广通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广通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运输标的物交付无相应驾驶资质和无合法手续的合同相对人即***,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所辩称的***无证施工,未经过专业培训,又未佩带安全防护设施,对发生损伤应当分担责任的意见,因***有无经过培训,有无佩带安全防护设施,有无施工证件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受伤是***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的,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143933.92元(179917.4×80%),广通公司应赔偿***35983.48元(179917.4×20%),因***已赔偿***73531元,故***还应赔偿***70402.92元。对***辩称的其垫付了其他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承认,故不予采信。因江放系广通公司员工,江放代表广通公司选择与***订立运输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江放亦非侵权人,故江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南方水泥公司、中材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亦非***、广通公司的运输合同相对方,与***的受伤更无因果关系,故南方水泥公司、中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泰阳公司与***系雇佣法律关系,江放追加泰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933.92元,扣减***已赔付的73531元,***还应赔付***70402.92元;二、广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983.48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负担2958元,由***负担1417元,由广通公司负担724元。
二审期间,***提供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陕西如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证明***长期在该公司打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应是其刻意私自制作,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未提供银行工资卡、劳动合同等佐证。南方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正规财务报表左上角是用线装订的,复印的时候边上会有折角。而该工资表是完整复印出来的,且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佐证。广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中***主张其出国打工,现在提供的工资表工作单位在西安,其陈述前后矛盾。江放的质证意见和以上质证意见一致。***述称,工资发放有些是现金,有些是转账。***在庭询后补充提交陕西如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附手写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表领款人一栏没有领款人签名,亦无劳动合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庭询后补充提交的证明中称***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份在该公司上班,与工资表的时间不符,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不足采信,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江放是广通公司的员工有异议,亦不认可南方水泥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付其他费用600元有误,并不存在该笔费用。经查,一审期间***就该笔费用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佐证,经***当庭质证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有充分依据。***现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还对一审判决关于护理期及交通费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初期,需两人轮流护理,有十天左右,一审判决将护理期90天减为76天,显失客观公正,交通费认定1500元金额太少。此外,***主张其出院后伤情未恢复,需在外住宿,常去医院换药、待查、随诊,应予认定家属陪同住宿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期间***自述***护理其14天,以上天数应予扣减。***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家属陪同住宿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述各项损失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述称其收到的上诉状没有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内容。对此***解释称,上诉状经过修改,其在提交上诉状时误将一份未经修改的版本混入。本院认为,该内容属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虽然出现差错,但不影响其上诉效力。
另查明,一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名称江西南城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误,应为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中材公司、泰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理清法律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主张一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所谓先刑后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不存在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情形。***关于一审违反先刑后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问题。***属农村户籍。***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一审期间其仅提供护照、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因护照仅能证明其有出国经历,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仅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二审期间虽然***补充提供职工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亦不足以采信,理由前文已述。故***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材公司、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珺
审判员 范 宣
审判员 邹志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戢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