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江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1民初217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放,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江西南城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住所地:南城县上唐镇蒋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688546916E。
法定代表人:涂顺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6738M。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锋,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溪市泰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东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93102638N。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公司经理。
被告: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住所地:南城县上唐镇贸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71832285C。法定代表人:刘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学咏,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放、南方水泥公司、中材公司、泰阳公司、广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被告江放、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兵、被告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锋、被告泰阳公司、被告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学咏、贾智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合计253257.4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南方水泥公司将该公司新建的谷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承包给中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安装项目转包给了泰阳公司。原告及陕西籍6人在泰阳公司名下从事机械安装工作,2019年1月13日早8时30分左右原告等6人正在南方水泥公司谷料生产线6米高的工作平台上正常工作时被南方水泥公司土方队雇佣的被告***驾驶的拉料车(重型货运车)将工作平台撞倒,致原告身负重伤,急送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十三天,该院确诊:1、创伤性肠破裂;2、急性腹膜炎3、双下肺挫伤;4、骶1椎体骨折;5、双侧部分肋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腰5椎弓根崩裂及棘突骨折。治疗结束伤情恢复经南城县公安局上唐派出所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查被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将该公司生产原料所需黄泥土运送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江放,被告江放无视安全生产责任,雇佣大量“三无”重型货车(无驾驶重型货车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对事故责任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到第二被告江放雇佣我驾车运黄泥撞到厂内工作平台致原告受伤。因此我在本案属受雇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承建总包单位及雇主负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二、出于对原告的怜悯我还是垫付了其费用86818元。其中垫付医疗费76000元,药房买药4000元,为原告买轮椅720元,拐杖298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原告及家人在抚州住院吃饭花费1200元,垫救护车费600元及往返车费2000元,共计86818元。此外我在医院护理原告30天。这些开支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三、原告自由过错,应分担20%的责任,原告无证施工,未经过专业培训,又未佩带安全防护设施,故对发生损伤应当分担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25万元大量超标。1、医疗费没有发票;2、伤残赔偿金66516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分别构成9级10级,按14460元*20年*21%=66516元。3、误工费13860元,因原告系无证施工的农民工,按115.50元*120天=13860元;4、护理费12240元,按136元*90天=12240元;5、营养费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抚慰金11000元,按9级;21%=11000元;9交通费无票据酌定2000元。合计124706元。这里还要扣除***垫付的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
被告江放辩称:1、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放一案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江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错误、主体错误。原告说南方水泥公司将黄泥土运送项目承包给被告江放,这完全是子虚乌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货运输合同是被告南方水泥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原告说被告***是受被告江放雇佣运输黄泥,这完全也是错误的,被告***是受广通公司雇佣运输黄泥,与被告江放完全没有关系。运输黄泥的工程车仅限于在场内限定范围操作,这并不需要手续,并不是三无重型货车从事非法营运。运输黄泥的工程车在水泥厂运输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却没有资质,属于无资质人员。原告在高空操作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自身的受害损失应当承担重要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江放完全是起诉错误。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承当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我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本案另一被告***,是***驾驶拉料车将在生产线工作平台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原告有事受雇于泰阳公司名下从事机械安装工作,因此,***在本案中负有全部责任。2、***并非我司雇佣,系办案原告追加的另一被告广通公司所聘用,至于***具体与广通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司也不清楚详情,待法院查清他们之间法律关系依法认定。二、我司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1、我司并没有如原告诉状提及的是将我司生产原料所需黄泥土(煤矸石)运送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江放,我司与刘慧为法定代表人的广通公司形成的是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2、我司于2019年1月1日与广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矸石购销合同(注:煤矸石与黄泥土混合),由广通公司供应煤矸石给我司,交货方式为广通公司运输至我司南方联合储库,运输方式由广通公司全程负责,风险由广通公司承担,因此,我司对广通公司承运货物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我司承接的南方水泥公司年产100万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未转包给泰阳公司及原告,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我方无关,我方要求原告撤回对我方的诉讼。同时,我方将保留因原告***对我方不适当诉讼造成声誉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追责的权利。
被告泰阳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本案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与被告泰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泰阳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虽然是被告泰阳公司的雇员,但如果要被告泰阳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雇员受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进行解决。既然原告已经选择本案通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处理纠纷,被告泰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据此也可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泰阳公司的起诉。3、原告***自认为与被告泰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向被告泰阳公司所在地的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案件尚未解决)。故如果最终裁决确定是劳动关系,那被告泰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工伤关系,被告泰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要么驳回原告对被告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原告对被告泰阳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广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通公司将产品销售给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只是临时请肇事车辆运输粘土,付给运费并未参加运输过程,也未从中获利,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及人员其管理方为公安交警运输部门,被告广通公司无权对货运主体进行审验,故不存在过错,作为承运方实为抱团承运,临时组合承运,肇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2、该事故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多方的责任未明确,还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雇佣方被告泰阳公司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相关资质,且作业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是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另被告广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对其的三期鉴定也不认可,要求维护被告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行重新鉴定。4、适用赔偿标准存在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临时聘用人员在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工地才做了几天活,其主要居住地在农村,收入也来自于农村生产活动,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标准偏高,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南城县公安局上唐派出所询问笔录;2、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2份;3、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交通费票据2份;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份;5、护照2份、职业资格证书1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关的安装机械设备的资质,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不是靠农业生产而是靠出国安装机械设备;6、住宿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家属陪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拉运黄泥土车辆照片2张,证明车辆属于三无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中材公司、被告泰阳公司、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放质证称属于广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所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被告江放质证称护照有一本过期,另外一本护照已经办理但是没有签证没有实际发生,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无异议。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职业资格证书、焊接卡已经过期;2本护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中材公司、被告泰阳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6,所有被告均质证称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车票发生时间是出院之后不是在住院期间,例如西安到南昌西;多人发生的车票在内,好多案外人在内;好多是定额发票;对证据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被告***、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照片中不是被告***的车,与本案无关。被告江放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中材公司、被告泰阳公司质证称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车主是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1张,被告***垫付的发票;2、预交医疗费收据7张;3、两张收据、给原告的伙食费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被告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3、《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附运输协议);4、《江西省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砂石骨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泰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兰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事发现场视频、现场照片1张。原告与被告***、被告江放、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中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广通公司质证称视频及照片不能证明其做了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广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我公司与南方水泥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质证称营业执照及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认可。被告***、被告中材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无异议、合同也无异议,情况说明不规范。被告江放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泰阳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买卖合同上明确说明车辆运输安全由被告广通公司负责,车辆运输是由卖方负责,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放、中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泰阳公司指派从事机械安装工作。2019年1月13日早8时30分左右原告***等6人正在工作平台上正常工作时被被告***驾驶的拉料车(货车)将工作平台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456.56元。2019年1月14日转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6日共51天,花费医疗费67756.44元。该院确诊:1、创伤性肠破裂;2、急性腹膜炎3、双下肺挫伤;4、骶1椎体骨折;5、双侧部分肋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腰5椎弓根崩裂及棘突骨折。2019年4月14日,原告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创伤性肠破裂,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原告医疗费71913元,给付轮椅费用720元、拐杖费用298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73531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放是被告广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广通公司与被告***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与被告广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义务。被告***无驾驶案涉事故车辆的准驾驾驶证,案涉事故车辆亦无牌照。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受被告泰阳公司指派的,原告与被告泰阳公司系雇佣法律关系。
原告住所地为陕西省泾阳县口镇药树村一组,属农村户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江放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方水泥公司、中材公司、泰阳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原告方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共73213元有票据印证。2、伤残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或居住的事实,故应适用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标准。原告该项损失为60732元(14460元/年×20年×21%)。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与数额,根据原告户籍地为农村的事实以及根据原告被鉴定的误工期,误工费应为14695.2元(81.64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被鉴定的护理期扣减原告自述被告***护理其14天,为10199.2元(134.2元/天×76天)。对被告***辩称的其护理原告30日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期,根据原告被鉴定的营养期,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60元(30元/天×52天)。7、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应为10500元(50000×21%)。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证实其目的,但该项损失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残疾器具费:轮椅720元,拐杖298元,共1018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79917.4(73213+60732+14695.2+10199.2+3600+1560+2900+10500+1500+1018)元。
二、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重型翻斗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通公司与被告***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在履行与被告广通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广通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运输标的物交付无相应驾驶资质和无合法手续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无证施工,未经过专业培训,又未佩带安全防护设施,对发生损伤应当分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有无经过培训,有无佩带安全防护设施,有无施工证件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的,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3933.92元(179917.4×80%),被告广通公司应赔偿原告35983.48元(179917.4×20%),因被告***已赔偿原告73531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402.92元。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垫付了其他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江放系被告广通公司的员工,被告江放代表被告广通公司选择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放亦非侵权人,故被告江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中材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亦非被告***、被告广通公司的运输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的受伤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中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阳公司与原告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江放追加被告泰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33.92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73531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70402.92元。
二、被告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83.48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原告***负担2958元,由被告***负担1417元,由被告南城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可行
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饶敏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