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昆钢原华云山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09756171C。
法定代表人:刘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平,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6738M。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951544082。
法定代表人:杨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国,男,汉族,系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分厂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安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被上诉人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由张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好、茶晓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撤销原判第2项;2、依法改判中材公司、嘉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当查实的是嘉华公司是否欠中材公司及中材公司是否欠林安公司工程款,从一审四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款均未付清。《工程转抵款协议书》抵扣的1257613.67元及《协议书》抵扣的1100000元未提交原件,不应扣减,两笔款项235万余元已经超过了***请求的金额,所以嘉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已经查明中材公司与林安公司工程款为14330285元,扣减代开发票扣款及水电费共计9324948.74元及林安公司自认的1986286.8元,最终中材公司欠林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019049.46元,也超过了***起诉的金额。一审法院在中材公司自认欠付4491.01元、1100000元不应抵扣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未欠付工程款,完全是罔顾事实。因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几方当事人均积极举证,但一审法院却在数字加减上出现错误,***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3、针对林安公司来说,***的上诉请求是完全得到了支持,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承担3348元诉讼费用无依据。4、***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林安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未付清情况下,也不应将其款项作其他处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5、一审判决书17页到19页的字迹与之前的不一致,中间发生了什么情况不清楚,***认为存在人为干预案件的审判,并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安公司辩称,林安公司对一审判决第1项没有异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中材公司之前支付给林安公司的款项为8516032.74元,加上代扣款项后共计支付款项为9324948.74元,未支付的款项为5005336.26元,当事人自认抵扣1986286.8元,中材公司应该支付给林安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3019449.46元。一审中提交的1100000元的协议书没有林安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抵扣的款项不是出于林安公司的本意,是中材公司以支付款项及结算为要求,让林安公司进行确认,涉及很多的未付款项项目,导致了林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能力支付剩余劳务费,导致***无数次去找林安公司,长达七八年未拿到工程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嘉华公司是否欠付中材公司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中材公司欠付林安公司的工程款可以足额支付***的诉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材公司未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嘉华公司辩称,中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已足额向林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嘉华公司也不再欠其工程款。二审中,嘉华公司已将1257613.67元及1100000元的抵款协议的原件带来,***可以核对。在一审判决后,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49号生效裁判文书也表明1100000元已经抵扣,林安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如果嘉华公司欠中材公司工程款、中材公司欠林安公司工程款,林安公司早就向债务人主张了,而不会等到本案发生后才申辩。一审判决后,林安公司、中材公司均服判,说明对不欠工程款的事实两家公司是明知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27626元;2、判决被告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589696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中材公司、嘉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27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PC)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嘉华公司将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总包给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林安公司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将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林安公司;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补充协议》,增加水泥汽车散装车间的桩基工程给被告林安公司施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林安公司结算签署《建设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中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项下工程款14330285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林安公司结算签署《建设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中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99993元;两项合计15030278元(未扣减扣罚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将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林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42626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乙方应得劳务费4642626元,甲方已支付2915000元,下欠1727626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劳务费1727626元,否则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的内容。2018年8月13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署《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被告嘉华公司欠付被告中材公司工程款1256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与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时扣除1100000元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等内容。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与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时扣除1100000元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该款项视为被告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的货款,及被告中材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材公司认可被告嘉华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安公司将分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作为个人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所签《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但包含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林安公司已经移交给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已将总包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嘉华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安公司应当支付结算确认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签署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利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被告林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嘉华公司本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但因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中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嘉华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嘉华公司是否欠付中材公司和林安公司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也无法查明此类内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6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1100000元已经实际抵扣,林安公司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不是原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49号案件与本案工程款及协议没有关系。林安公司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直接查询,判决书内容与一审提交1100000元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代理律师张红平向本院提出一审中除当事人认可的198万余元的抵扣协议认可外,1257613.67元及1100000元的协议均是复印件,要求对方提交原件。本院庭前要求嘉华公司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嘉华公司。
***对两份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中材公司在协议上应该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两份协议盖的不是专用章;林安公司的印鉴也是非常的模糊;1100000元的协议上没有林安公司的印鉴确认。林安公司对1257613.67元抵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中材公司的印章和其他两份协议书不一致,林安公司的印章与代理人持有的委托书印章也不一致,对证据三性不认可。1100000元的协议林安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审中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与一审在案的复印件核对一致,***及林安公司不认可中材公司公章真实性,但作为证据提交人的中材公司并无异议,1100000元的抵款协议虽然没有林安公司签字确认,但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本院对一审在案两份抵款协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安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承包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林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林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1、还应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1727626元;2、如未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则向***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故一审判决林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嘉华公司一审举证证实已付清给被上诉人中材公司工程款,中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及林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嘉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材公司提交三份抵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已付清林安公司工程款,林安公司仅认可抵扣了1986286.8元,对1257613.67元及1100000元的抵款协议复印件及抵款事实不认可。二审中,经本院通知,嘉华公司已将两份抵款协议原件带到本院核对一致,1257613.67元的抵款协议上有林安公司签章确认,至今林安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公章及代表签字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1257613.67元应抵扣中材公司支付给林安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元的抵款协议虽没有林安公司签字确认,但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4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1、中材公司同意嘉华公司应支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转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该款项视为林安公司替代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向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2018年12月29日,嘉华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代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付款1100000元,故本院确认1100000元已经抵扣了中材公司应支付给林安公司的工程款。***及林安公司认为一审中有三张分别为230000元、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500000元的凭证未经质证,从一审庭审录像及笔录中无法核实,二审中,对于三张凭证的意见二人已在代理词中明确。本院核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就涉案工程,中材公司与林安公司结算后,中材公司应支付给林安公司工程款为14330285元,扣减林安公司一审中自认的扣罚款113885元,还应支付14216400元。中材公司向林安公司转账付款10354948.8元(500000元+1000000元+1037602.7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63324.41元+1383339元+981766.6元+250000元+533500元+245416元+130000元+23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通过抵扣款项支付4343900.47元(1986286.8元+1257613.67元+1100000元),合计支付14628849.21元,至此,就***主张的涉案工程,中材公司已经不欠林安公司工程款。因林安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工程较多,所付款项无法区分,林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安公司与中材公司其他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认为本案存在人为干预案件审判,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9元,由被上诉人林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刘光好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