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1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昆钢原华云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林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平,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晖,系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
法定代表人:杨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平,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晖,被告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27626元;2.判决被告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589696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中材公司、嘉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23173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华公司为了建设位于水长乡的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PC)总承包合同书》,被告中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3年2月19日,被告中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桩基标段分包给被告林安公司,并签订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被告林安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份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内容、施工工期、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林安公司。经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4642626元,但被告林安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并未依据约定支付款项。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双方对账并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林安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9日止尚欠的劳务费为1727626元,同时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林安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安公司一直以业主未向总承包人付清款项、总承包人未向其付款为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依约组织工人为被告林安公司提供了劳务,也经过了验收交付,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但被告林安公司却一直未向被告中材公司催收欠付款。被告林安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久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嘉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此诉!
被告林安公司辩称,被告林安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林安公司认为在被告林安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结算共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4330285元。在被告林安公司收到应诉材料之后于2019年10月底到被告中材公司处与其财务顾部长确认了还应支付工程款5005336.26元。现被告林安公司并未收到全部的款项,而收到的工程款不足70%,故被告林安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1日,我司与被告林安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详见附件1。二、随后双方依照结算书办理相关工程款,目前,我司依照合同和双方约定,已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综上,被告中材公司认为,我司根据与被告林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林安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中材公司无关,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中材公司的诉讼,被告中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责任和诉讼费用。同时,被告中材公司将保留因原告对被告中材公司不适当诉讼造成声誉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追责的权利。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嘉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PC)总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建筑工程施工(含桩基工程及地基处理)、竣工结算、工程验收、交付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合同总价为49380万元;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在支付工程总承包款时,根据其资金情况可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30%的承兑汇票;关于工程分包,双方特别约定,工程分包应选择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或减轻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中材公司2013年2月4日与林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2条第2.1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选派优秀项目经理、施工班组和施工员进场施工,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一经发现,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林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方,将不得转包和分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存在对被告林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若不能举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驳回。三、被告嘉华公司已经与中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其付清了全部总承包工程款,原告将嘉华公司列为第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4月26日,通过嘉华公司与中材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嘉华公司与中材公司共同确认嘉华公司发包给中材公司的总承包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491437047.58元,双方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嘉华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8月13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了《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共同确认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嘉华公司应付被告中材公司总承包工程款1256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与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并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以上工程款时扣除110万元,作为抵债协议中的抵债款。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华公司、被告中材公司、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中材公司同意被告嘉华公司在结清其剩余工程款时扣除110万元转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该款项视为被告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和被告中材公司支付被告林安公司的工程款。在该份协议中,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诺,若被告林安公司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向被告中材公司追偿110万元工程欠款,并得到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的胜诉判决,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须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全额归还被告中材公司11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据了解,被告林安公司及其下属的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除了上述抵债款110万元之外,至今尚欠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82808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可能向法院起诉也不可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伸裁,更不可能获得胜诉。相反,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曲靖市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安公司及其下属的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师宗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已定于2019年12月9日开庭审理,但被告林安公司及其下属的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自知理亏,均不敢到庭应诉,致使师县人民法院至今无法开庭审理。依据上述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已于2018年12月4日前向被告中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已经不再欠工程款,不可能再支付给任何一方工程款。中材公司在答辩状中也坚称不再欠被告林安公司工程款,同时也没有称被告嘉华公司欠其工程款。原告不能偏听偏信被告林安公司不符合事实的说法就起诉被告嘉华公司。被告嘉华公司相信,如果被告林安公司这一次敢于到庭应诉,也不敢称被告嘉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综上所述,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公正判处,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3.《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与被告林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4642626元。4.《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林安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727626元,利息计算方式,付款期限。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安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2被告中材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中材公司认为,因为原告跟被告中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材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中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1真实性被告嘉华公司无异议,认为第二条第2.1款约定明确,被告林安公司将工程包给原告属于违法的行为。证据2被告嘉华公司不认可合法性,认为是一份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3被告嘉华公司同意被告中材公司的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双方的结算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被告嘉华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产生的付款承诺,到底欠多少款,与被告嘉华公司无关。
被告林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保山项目拨款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回执》。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林安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经结算,被告中材公司共应支付被告林安公司工程款14330285元;被告林安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2019年10月底到被告中材公司与财务顾部长确认共计支付8516032.74元,代扣款808916元,尚欠5005336元。
经质证,被告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予以认可;结算书被告中材公司无异议,对拨款清单不认可,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被告嘉华公司认为,被告嘉华公司将工程总包给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又包给被告林安公司,他们的结算与被告嘉华公司无关;拨款清单全部都是手写的,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盖章,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材公司为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汇总表》两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中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合同项下工程款14216400元(扣除罚款113885元),及《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99993元(扣除安全罚款2200元),合计14916393元。2.被告中材公司对被告林安公司付款单据19页,欲证明被告中材公司累计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主合同工程款9326448.74元、补充协议工程款675416元,合计付款10001864.74元。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林安公司同意被告嘉华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1986286.80元,直接支付给峨山宏峰建材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中材公司向被告林安公司付款。4.《工程款转抵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林安公司同意被告嘉华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1257613.67元直接支付给峨山宏峰建材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中材公司向被告林安公司付款。5.《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嘉华公司将工程款1100000元转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视为被告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被告中材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扣(罚)款单据持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3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款项不应当抵扣工程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被告林安公司没有参与下,将其应得工程款支付给了他人;证据1被告林安公司无异议,证据2认为证明工程合格,验收结算之后应该支付相应款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款项不应当抵扣工程款;证据4原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林安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未经被告林安公司确认。对被告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嘉华公司认为均为当庭拿出示,超出了举证时间,不予质证。
被告嘉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PC)总承包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被告嘉华公司支付总承包款时,可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30%的承兑汇票;工程分包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或减轻承包人的责任与义务。2.《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91437047.58元。3.《剩余工程支付协议》,欲证明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确认至2018年8月13日前者欠付后者125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同意与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工程款时扣除1100000元,作为抵债协议中抵债款。4.《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嘉华公司、被告中材公司、曲靖昆钢嘉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被告中材公司同意由被告嘉华公司在结清剩余工程款时扣除1100000元转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该款项视为被告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的货款,及被告中材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的工程款;曲靖昆钢嘉华公司承诺如被告林安公司通过司法或者其他途径向被告中材公司追偿该款项,并胜诉,曲靖昆钢嘉华公司须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全额归还被告中材公司该款及其他相关费用。5.可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承兑汇票12份,欲证明被告嘉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通过上述方式支付5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通过上述方式支付1100000元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代被告林安公司支付。6.付款说明等11份,欲证明2018年12月被告嘉华公司累计向被告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348.39元:⑴2018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中材公司1300000元,⑵2017年4月20日,代被告中材公司支付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126000元,⑶转账支付被告中材公司工程款20348.39元,⑷2017年4月20日代被告中材公司支付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质保金)14000元。7.民事起诉状和师宗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欲证明曲靖昆钢嘉华公司起诉被告林安公司及其下属的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水泥款828080.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2月9日开庭被告林安公司及其下属的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证明了1100000元抵债抵完了,相当于被告林安公司还了债,也就付清了其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抵扣的款项是被告林安公司欠曲靖昆钢嘉华的,没有取得被告林安公司同意;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林安公司没有参与不排除串通的可能;即使抵扣,至少应该取得被告林安公司的同意;证据5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款方是被告中材公司,应由其确认,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的款项,未经被告林安公司同意;证据6对第一份2017年3月20日的付款说明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被告嘉华公司的内部报批资料,证明不了对外有相应效力;产生在2014年3月20日,二线水泥磨盘系统维修合同,跟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意见同上,请法庭注意2018年的12月24日情况说明记载的款项是1320000元协议书所载的是1256万元,金额相互矛盾;第三份记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是内部记账,如果双方有款项往来,应该是款项往来的凭证;第四份可以背书的电子承兑汇票的款项,没有提供原件,应该结合中材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第五份电汇凭证,是付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超过了质保期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中材公司承担;第6份汇款凭证,也是汇给案外人江苏金马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第7份网上电子回单,是付给中材公司的款项,应由其确认;第9份,也是付给案外人的跟本案无关;第十份付款明细,是被告嘉华公司单方制作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三性被告林安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协议约定了协议主体之外一方的权利义务,无效;证据5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排除被告中材公司和被告嘉华公司为了不付被告林安公司款项,串通而单独制作;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和证明目不认可。被告中材公司对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安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结算款项14330285元无异议,且提交了大于被告林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款项的单据,对支付款项的部分单据金额9324948.74元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款项不止单据载明的款项,并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5336.26元,本院部分采信。被告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安公司作为债务人,对结算价款合计14916393元无异议;对已支付10001864.74元、转抵4343900.47元尚欠44491.04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转让给峨山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1986286.80元,转抵给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1257613.67元,被告林安公司参与协商并同意转付或抵偿;转付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被告林安公司没有参与协商并同意支付,不应认可;因此被告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欠付被告林安公司44491.04元,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嘉华公司已支付完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嘉华公司参与协商转付给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因被告林安公司未参与协商并同意,不应采纳,因此被告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PC)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嘉华公司将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总包给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林安公司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将桩基部份工程分包给被告林安公司;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补充协议》,增加水泥汽车散装车间的桩基工程给被告林安公司施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林安公司结算签署《建设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中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分包合同书》项下工程款14330285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林安公司结算签署《建设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中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发电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桩基标段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99993元;两项合计15030278元(未扣减扣罚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将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林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42626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乙方应得劳务费4642626元,甲方已支付2915000元,下欠1727626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劳务费1727626元,否则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的内容。2018年8月13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署《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被告嘉华公司欠付被告中材公司工程款1256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与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时扣除1100000元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等内容。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与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时扣除1100000元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该款项视为被告林安公司替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曲靖昆钢嘉华公司的货款,及被告中材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安公司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材公司认可被告嘉华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安公司将分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作为个人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所签《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但包含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林安公司已经移交给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已将总包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嘉华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安公司应当支付结算确认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林安公司签署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利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被告林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嘉华公司本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但因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中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嘉华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材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嘉华公司是否欠付中材公司和林安公司工程款,庭审中也无法查明此类内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嘉华公司、中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6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8元,由原告***负担3348元,由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林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树
审 判 员  杨 钒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