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方大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灵丘县豪洋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方大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方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灵丘县豪洋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半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方炎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方大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灵丘县豪洋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豪洋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被上诉人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讼争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和蒸压砖项目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双方未提供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对于蒸压砖生产线,方大公司提供了报验申请表证明蒸压砖生产线已验收合格,对此,豪洋公司认为报验申请表只能表明其同意申请试车,并不能证明该生产线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进一步查实,而且上诉人方大公司安装施工的工程未达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其原因属上述机械设备的原因,还是原材料的原因,因此,该工程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确认,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任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