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沈半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材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定额支付9281943元,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不具备。2、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即云南省保山地区施甸县水长乡工业园区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3、案涉合同签订地点在杭州,合同明确双方争端应由合同签订地经济仲裁委员会即杭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杭州仅有一家经济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
华电线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而杭州市目前有三家仲裁机构,并没有合同上约定的杭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与合同约定仲裁机构最相类似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但该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通过其他推断也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本案由无为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电缆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书》第23.2条约定,“合同争端的仲裁应由合同签订地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由于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按照上述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电线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电线缆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有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