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4执9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泉镇鳌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珠泉镇**大道***小区1栋2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2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证券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划扣给申请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90元。
三、依法冻结了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四、依法对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查询住房公积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查询理财产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工商登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查询收益类保险,未发现被行人郴州广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通过当面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1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361335元,执行费532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36456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102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