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1民初595号
原告: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06GD6R。
法定代表人:徐和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中市三茅镇锦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4939827C。
法定代表人:张茂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荣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泓路9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M96R3R。
法定代表人:狄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凯鑫公司)诉被告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奇佩公司)及第三人溧阳市荣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溧阳荣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苏奇佩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皖182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江苏奇佩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18民辖终36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江苏奇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追加溧阳荣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溧阳荣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王莉,被告江苏奇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金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溧阳荣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加工款62409.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奇佩公司与原告凯鑫公司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产品提供热镀锌加工业务,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总计为被告提供六次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所提要求分六次发往被告公司处,总计加工款62409.65元,被告对原告所过磅重量、价格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未支付相应加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
江苏奇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第三人溧阳荣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宣城凯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江苏奇佩公司外协加工单五份(来源是业务员狄颖交给该方)。拟证明被告将需加工货物送往原告处加工;3.宣城凯鑫公司出货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被告;4.狄颖郎溪县社保缴费情况单。拟证明在2019年3月4月期间狄颖为该公司员工(复印件)。5.狄颖与公司财务聊天记录(有奇配公司出具给凯鑫公司业务员狄颖的残次品的情况说明,有奇配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上面注明的是由凯鑫公司加工的)。拟证明是狄颖将奇配货物运往原告公司加工,且被告奇配公司知情。
庭审质证时,江苏奇佩公司对宣城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五份外协加工单,其中有两份是程文签字,对该两份外协加工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外协加工单是被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交付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外协加工单中第2行明确注明,协作单位是常州与被告和郎溪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三份外协加工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的相关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即便真的有部分货物是其发送到被告公司的,其也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合作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能否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5聊天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该方注意到聊天记录中所有涉及被告公司的均是由第三人法人狄颖提供的,也就是说即便相关材料是真实的,被告也是与被告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及第三人进行的交涉,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聊天记录中2019年5月13日提到一个奇配的合同,该公司与狄颖只签订了一份合同。
江苏奇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溧阳荣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狄颖是第三人公司的法人;2.发票。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开具发票给被告的情况。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合同款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4.情况说明(来源于第三人法人代表狄颖)。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公司的表面处理加工,其是基于与第三人或狄颖之间的关系,受第三人或者狄颖的指示完成了相关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质证时,宣城凯鑫公司对江苏奇佩公司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宣城凯鑫公司认为热镀锌是特殊行业,第三人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认为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每月25日前按照该月加工金额开具发票,但被告提供的发票中最早是5月31日,然而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是3月和4月;对证据3认为合同第6条第3款,合同有效期限是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然而被告的外协加工单中第一笔是在2019年3月22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系都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所付系该公司的加工款,且支付的时间远远超过其与原告方发生加工合同时的时间;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该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恰恰说明了第三人法人所述不实,前后矛盾。且该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时间远远早于此份情况说明所出具的时间,对情况说明中的第二点,第三人称与该公司有多笔往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江苏奇佩公司对宣城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三份无江苏奇佩公司签字的外协加工单,虽江苏奇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证据外观及内容与江苏奇佩公司认可的另两份证据高度一致,以及宣城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4、5,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应当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当事人间关于证明目的的争议可归集于案件的事实争议,在后续评判中综合认定。对宣城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3,江苏奇佩公司认为系宣城凯鑫公司的单方制作的证据的意见成立,应当认定为单方证据,宣城凯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能补强证明,故不予认定。宣城凯鑫公司对江苏奇佩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江苏奇佩公司提交的证据2、3,宣城凯鑫公司关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城凯鑫公司系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镀锌加工等业务的企业,溧阳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荻颖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也是宣城凯鑫公司的业务员。荻颖将江苏奇佩公司的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在《外协加工单》所载的材料热镀锌业务交由宣城凯鑫公司完成。宣城凯鑫公司财务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为催要加工费多次通过微信与荻颖联系,荻颖也在微信中向宣城凯鑫公司财务人员承诺将相关收货单和合同手续完善,但最终未有结果产生纠纷。宣城凯鑫公司遂以江苏奇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江苏奇佩公司提交与溧阳荣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并据此认为该公司系与溧阳荣源公司发生了热镀锌加工业务进而否认与宣城凯鑫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并提交溧阳荣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言明:“一、溧阳荣源公司与江苏奇佩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订有加工合同,江苏奇佩公司将其产品交由该公司进行表面处理,该公司开具发票给江苏奇佩公司并向其收取表面处理费用,该公司接到江苏奇佩公司的外协加工单后自主进行加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如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则由该公司直接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二、案涉的凯鑫材料进行的表面处理即系该公司要求其进行表面处理的,该公司与凯鑫由多笔往来,案涉表面处理费用应有凯鑫材料与该公司进行结算。三、凯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奇佩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宣城凯鑫公司以加工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江苏奇佩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宣城凯鑫公司依法应当就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需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原告宣城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江苏奇佩公司间达成任何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意,从案件查明事实看,虽然案涉加工业务确由原告宣城凯鑫公司完成,但被告江苏奇佩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和《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另有合同关系存在并非直接与原告产生加工关系。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的责任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故原告宣城凯鑫公司对被告江苏奇佩公司的诉请,其未能完成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奇佩公司关于其与宣城凯鑫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宣城市凯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吕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