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锦程村。
法定代表人:张茂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奇佩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川九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的争议标的不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产品的交付,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双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重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扬中市。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奇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川九公司与奇佩公司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原告奇佩公司请求判令川九公司支付价款和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奇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奇佩公司所在地位于扬中市,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智玲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李守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