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绿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法院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常宁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城管局),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建设大夏2楼。
法定代表人:杜吉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约汉,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受害人马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仙,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利利,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欣禧,男,201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欣怡,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上述二被上诉人马欣禧、马欣怡法定代理人:占利利,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欣禧、马欣怡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明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公路局),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路54号凯瑞商务楼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轩,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马约汉、彭文仙、马欣怡、马欣禧、占利利、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偃师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马约汉、彭文仙、马欣怡、马欣禧、占利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马某在外吃饭后回家途中,当行至偃师市××××村口时,不慎跌入310国道北侧路边灯杆西侧由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所挖的坑内,事发时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因坑内空气有限,头朝下上不来,身体堵塞坑道造成头部缺氧而窒息死亡。2016年12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局尸检鉴定,结论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马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6mg/100ml,已达到中毒量,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2月28日,经偃师市首阳新区指挥部、偃师市工业区管委会协调,被告偃师城管局、偃师绿景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前期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万元(各65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该院。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偃师市城管局作为业主单位与被告河南亚明公司签订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被告河南亚明公司在路灯安装过程中,发现对应道路原基础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管线不通情况,2016年7月12日,经偃师市首阳新区指挥部会议纪要确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由原施工单位即被告偃师绿景公司实施开挖,未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死者马某,父亲马约汉,1945年5月5日生,母亲彭文仙,1954年7月15日生,妻子占利利,1987年7月6日生,儿子马欣禧,2013年10月23日生,女儿马欣怡,2008年7月19日生。死者马某姊妹3人。
该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某事发当晚过度饮酒达到中毒程度,回家途中不慎跌入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所挖的路灯基坑中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偃师城管局作为路灯工程的业主单位、组织方,涉案基坑是为了疏通管线与该工程具有关联性,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偃师绿景公司作为绿化及路灯基座、线管铺设工程的原施工人,在路灯安装过程中因路灯基座线管不通问题上报后,经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开挖疏通,可以确定被告偃师绿景公司为本案基坑开挖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在公路边路灯旁边挖坑,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以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为宜。被告河南亚明公司负责路灯安装工程,被告偃师公路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9年+18年)÷3人+18087.79元/年×(15年+10年)÷2人=388887.49元原告,原告主张368811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3人×3天=861.56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7790.96元,由被告偃师绿景公司赔偿原告30%,即296337.29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再赔偿原告231337.29元;由被告偃师城管局赔偿原告20%,即197558.19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再赔偿原告13255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7.29元。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58.19元。三、驳回原告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承担1909元,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8元,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承担1106元。
偃师绿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我公司无责或者减轻我公司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遗漏重要被告及重要判项,所遗漏被告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追加与马某一同饮酒的潘晓飞、徐德海为被告,二人未履行安全护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2、马某本人应承担80%的责任;3、全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发坑是上诉人所挖,不能认定上诉人负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亚明公司及公路局无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赔偿数额超过原告诉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6、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项目方面,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偃师城管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非涉案路灯的业主单位和组织方,对路灯基座的开挖及管线疏通没有法定监管职责。2、基坑的施工方绿景公司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诉人偃师城管局针对偃师绿景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称:1、同意绿景公司提出的有关遗漏当事人,受害人马某承担50%责任过低的问题;2、路灯基座以下施工与城管局无关,绿景公司是施工方。
上诉人偃师绿景公司针对偃师城管局的上诉进行答辩称:路灯的基坑确实是我们公司挖的,但是这个手续没有完成,2014年我公司就把管线给铺好了,2年之后做了路灯施工,我公司将管子埋下之后,是亚明公司负责穿线的。
被上诉人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共同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景公司为路灯基坑的施工单位,偃师城管局是业主单位,均未在基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马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马某一同吃饭的案外人员与马某的死亡无必然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绿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偃师城管局承担20%的责任是客观公正的;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在答辩人要求的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河南亚明公司答辩称:1、亚明公司与该事故发生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是在施工前发现路段路灯基座有问题,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
被上诉人偃师公路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偃师公路局不承担责任、施工方绿景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是正确的;2、绿景公司所施工工程是在绿化带上,不归属公路局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马某因过度饮酒达到中毒程度,回家途中不慎跌入偃师市绿景公司所挖的路灯基坑中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适当。根据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绿景公司作为路灯基坑开挖的实际施工人,在公路边路灯旁边开挖基坑,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错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河南亚明公司只负责路灯安装工程,偃师公路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偃师市城管局尚未接收验收并管理该施工工程路段,不属于该开挖事故基坑的监督和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上述三单位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7790.96元,由偃师绿景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493895.48元,扣除前期政府协调已经支付的13万元,绿景公司应当再赔偿马约汉等五人363895.48元。综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其不是涉案路灯的业主和组织方,对路灯基座的开挖及管线疏通没有法定监管职责,应当由施工单位绿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为由判决由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绿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与马某一同饮酒的潘晓飞、徐德海为被告;马某本人应承担80%的责任;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发坑是上诉人所挖,不能认定上诉人负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亚明公司及公路局无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超过原告诉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项目方面,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约汉、彭文仙、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马约汉、彭文灿、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895.48元;
四、驳回上诉人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马约汉、彭文灿、占利利、马欣禧、马欣承担1909元,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张晓红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