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8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4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受害人马某之父。
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母。
原告:***,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妻。
原告:马欣禧,男,2013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子。
原告:马欣怡,女,2008年7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上述二原告马欣禧、马欣怡监护人:***,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欣禧、马欣怡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绿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法院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常宁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明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辉,男,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城管局)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建设大夏2楼。
法定代表人:杜吉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公路局)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路54号凯瑞商务楼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轩,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宏辰,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欣禧、马欣怡诉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偃师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偃师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睿智,被告河南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偃师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偃师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蔺宏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马某在外吃饭后回家,行至偃师市××××村口时,不慎跌入310国道北侧路边灯杆西侧的坑内,因坑内空气有限,头朝下上不来,身体堵塞坑道造成头部缺氧而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首阳新区指挥部、偃师市工业区管委会协调,被告偃师市城管局、偃师市绿景公司承认此坑是他们所挖,前期支付赔款13万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被告偃师绿景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起诉书,就诉讼主体发表以下意见,原告***与受害人马某是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需要原告举证,我公司主张追加与马某那天晚上一起喝酒的人为被告,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2.诉状第一项请求,应当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到死亡赔偿金里面,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另外法律依据有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3.原告需要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关系,这个坑是绿景公司所挖;4.根据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死亡证明,本案受害人马某当晚喝酒达到了中毒的程度,其本人醉酒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根本的、关键的作用,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亚明公司辩称,1、根据与偃师市城管局签订的“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与安装项目”总承包合同,事发前答辩人确需在此路段安装路灯,但是由于对应道路原基础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管线不通情况,答辩人无法进行穿线施工而怠工等待,之后,在偃师城管局与首阳新区指挥部协调下,由原施工单位偃师绿景公司返工,重新挖沟整改,事发时该电缆沟并非答辩人所包含施工内容,因此,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直接联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该工程的发生并非单纯的施工行为所致,系原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原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将上述二单位列为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3、同意被告绿景公司追加与死者当晚一起饮酒的人为被告;4.原告诉求不明,没有赔偿清单,同意绿景公司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偃师城管局辩称,1.偃师城管局只是路灯建设的预期业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偃师城管局与河南亚明公司签订的有路灯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路灯安装工作由亚明公司负责;3.根据市政府以及首阳新区会议纪要和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路灯管线不通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疏通,因此对道路的开挖属于原建设单位的责任,与城市管理局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之子马某当晚过度饮酒,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对其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5.同意绿景公司、亚明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
被告偃师公路局辩称,1、偃师市公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偃师市公路局既非涉案路段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的建设发包人,又非施工承包方,也不是日常养护管理机构,上述建设和管理事务均不属偃师市公路局主管或者管理的范围,偃师市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豫政(2006)8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的意见》第一条,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和省道……省辖市政府是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将干线公路建设和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筹措建设资金,选择投资业主,组织项目实施,偃师市公路局仅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的保护工作,豫政(2014)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整合执法职能。将分散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省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偃交(2016)28号《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明确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职责及运行机制的通知》第一条,将干线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的职责划归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该机构不属偃师市公路管理局主管),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涉案土坑位于绿化带中,该土坑的挖掘施工不属于擅自挖掘公路或者擅自穿越公路埋设管线或者造成路面损坏等违反《公路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属公安机关管理职责,另外,从清扫角度考虑,按照2014年4月11日偃师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项),310国道与连霍高速偃师西出口引线交叉口以西快车道由公路局(相关机构)清扫,慢车道、绿化带内侧道牙以外由各镇区负责清扫,涉案土坑的挖掘也未影响到偃师市公路管理局(相关机构)清扫范围内的清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施工人的民事责任,第二款不能与第一款同时适用;2、原告主张赔偿834716元缺乏依据,同意前面三被告所述由于受害人饮酒过度,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综上,原告诉称偃师市公路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马某在外吃饭后回家途中,当行至偃师市××××村口时,不慎跌入310国道北侧路边灯杆西侧由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所挖的坑内,事发时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因坑内空气有限,头朝下上不来,身体堵塞坑道造成头部缺氧而窒息死亡。2016年12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局尸检鉴定,结论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马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6mg/100ml,已达到中毒量,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2月28日,经偃师市首阳新区指挥部、偃师市工业区管委会协调,被告偃师城管局、偃师绿景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前期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万元(各65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偃师市城管局作为业主单位与被告河南亚明公司签订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被告河南亚明公司在路灯安装过程中,发现对应道路原基础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管线不通情况,2016年7月12日,经偃师市首阳新区指挥部会议纪要确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由原施工单位即被告偃师绿景公司实施开挖,未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死者马某,父亲***,1945年5月5日生,母亲***,1954年7月15日生,妻子***,1987年7月6日生,儿子马欣禧,2013年10月23日生,女儿马欣怡,2008年7月19日生。死者马某姊妹3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某事发当晚过度饮酒达到中毒程度,回家途中不慎跌入被告偃师绿景公司所挖的路灯基坑中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偃师城管局作为路灯工程的业主单位、组织方,涉案基坑是为了疏通管线与该工程具有关联性,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偃师绿景公司作为绿化及路灯基座、线管铺设工程的原施工人,在路灯安装过程中因路灯基座线管不通问题上报后,经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开挖疏通,可以确定被告偃师绿景公司为本案基坑开挖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在公路边路灯旁边挖坑,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为宜。被告河南亚明公司负责路灯安装工程,被告偃师公路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9年+18年)÷3人+18087.79元/年×(15年+10年)÷2人=388887.49元原告,原告主张368811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3人×3天=861.56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7790.96元,由被告偃师绿景公司赔偿原告30%,即296337.29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再赔偿原告231337.29元;由被告偃师城管局赔偿原告20%,即197558.19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再赔偿原告13255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欣禧、马欣怡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7.29元。
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欣禧、马欣怡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58.19元。
三、驳回原告***、***、***、马欣禧、马欣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马欣禧、马欣怡承担1909元,被告偃师市商都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8元,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承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薛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