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1397号

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北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芳敏,执行董事。

被告吴芳敏,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街道皇家湾小区名邸苑11幢1-1101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9112184928。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翠云、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又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万胜、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丽公司)出面与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城)签订价格为96000元的广告合同,此款到达被告锐丽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转账给原告,被告锐丽公司与海洋城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安排人力物力以锐丽公司的名义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2016年2月1日,被告锐丽公司收到上述96000元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而是转账至被告吴芳敏丈夫的账户,现原告要求锐丽公司支付上述96000元,并认为被告吴芳敏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缴纳150万认缴出资款,且将公司款项转移到个人名下,对上述96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锐丽公司从未接受原告委托与海洋城签订合同;被告吴芳敏注册资本有无缴纳到位与本案无关,根据章程规定资本缴纳期限是2019年6月12日前,目前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括号内附被告质证意见):

1.委托函1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锐丽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份之前在周兆铖手上,他与原告可能存在串通);

2.灯箱广告发布合同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转账支票1份(此支票上原告的名称确是被告吴芳敏丈夫所写,但金额不是他和被告所写,两枚财务印鉴在周兆铖手上,什么时候盖上去被告不清楚,财务章被告已在报上登载遗失启事);

4.银行账户对账明细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锐丽公司章程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原告与长兴零频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频道公司)的广告承揽合同1份及零频道公司的广告代理费收据1份(被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7.长兴五峰鼎湖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收据及灯箱广告照片各1份(被告认为,此证明出具的时间2015年5月,而此时款尚未支付,可知这些证据是虚构的);

8.周兆铖的证明1份(被告认为周兆铖离开被告公司后就到原告处上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9.海洋城灯箱广告分布图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10.海洋城工作人员相杰桀工作牌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1.海洋城灯箱广告竣工验收单1份(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原告表示是原件);

12.零频道公司取得小区楼道灯箱广告使用权的证明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3.税收缴款书1份(被告认为收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14.开具给海洋城的发票存根2份(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开过多张发票,有些发票已作废);

15.周兆铖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2份与缴税刷卡单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6.原告支付给周兆铖税金的收据与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2月16日登载被告锐丽公司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的湖州日报。原告认为,此遗失启事并不能证明财务专用章在周兆铖处。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中,转账支票,被告对上面金额的填写事实有异议,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确为被告方填写,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用。相杰桀工作牌是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但可视为原告对相杰桀是海洋城工作人员身份事实的陈述。周兆铖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用,应以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为准。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均予采用。长兴五峰鼎湖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的落款时间虽然在付款收据之前,但不影响此证明与收据本身的真实性,至于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再综合判断。

被告提交的遗失启事,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周兆铖出庭提供证言:证人在被告公司负责运营管理,为了提升公司资质与和业务量,证人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与海洋城的业务挂在被告公司名下,所以证人经手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函,跟被告吴芳敏说过后,被告吴芳敏就将公章交给了证人,委托函及与海洋城的广告合同上的章都是证人盖的;被告公司与海洋城的合同经办人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林银,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与证人都未参与,都是原告负责履行合同的;合同款96000元的发票是由证人经开具的,税金也是由证人垫付的。

被告认为周兆铖离开被告公司后就到原告处上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原告与证人对此也不认可。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由被告锐丽公司工作人员周兆铖经办,被告锐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锐丽公司与海洋城签订小区楼道感应灯箱广告发布合同,总价款96000元,款项由被告锐丽公司代收并开具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海洋城付款后被告锐丽公司应在三天内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同月10日,被告锐丽公司与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小区楼道感应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海洋城提供广告发布的样稿、样片、样带,由锐丽公司负责审查、制作与发布,发布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辐射范围:长兴雉城镇中高端小区楼道感应灯箱挂画广告(分布点详见附件),总价96000元,广告发布结束后三日内锐丽公司提供发布报告,海洋城验收合格和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了灯箱挂画广告,并委托零频道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了感应灯箱挂画广告。2015年4月20日,海洋城验收竣工合同格。2015年5月18日由周兆铖经办,以被告锐丽公司名义开具了96000元的发票,2900元的税金由周兆铖垫付。2016年2月1日海洋城向被告锐丽公司支付了96000元。原告向被告锐丽公司主张上述广告款96000元未着,故诉至本院。诉讼中,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2900元税金支付给了周兆铖。

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芳敏与案外人冯欢共同申请注册锐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俩人各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述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是否由原告完成的?如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应当将96000元广告款支付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是由原告完成的,而被告锐丽公司不承认是原告完成的,但也未主张是被告锐丽公司自己完成的,而是表示对此不清楚是否由原告完成的,所以不愿意向原告支付上述96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向本院证明此广告确由原告完成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能否证明此广告由原告完成的关键事实是海洋城所指定的小区楼道灯箱广告的使用权。因为,它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即在同一时间段,它的使用权应是唯一的,一个公司在使用时,其他公司就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零频道公司取得小区楼道灯箱广告使用权的证明表明,自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涵盖海洋城所指定的小区楼道灯箱广告使用权由零频道公司享有。而原告与零频道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零频道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为其发布上述灯箱广告,现此广告海洋城已验收合格并付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是由原告完成的。此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锐丽公司间的委托函的真实性也应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函名义上是委托,实质上应属于被告承接的广告业务转包给原告完成的行为,虽然海洋城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未经其同意不得转交给他人完成,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洋城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本案的广告海洋城已验收合格,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就此确定合同转包行为无效已无必要。原、被告双方均取得广告经营资格,委托函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现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锐丽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96000元。由于开具发票税金由周兆铖垫付,且原告也支付给周兆铖,所以税金已结清,本案中无需再处理。

被告吴芳敏作为被告锐丽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芳敏已全部缴纳上述出资或被告吴芳敏已承担公司债务达到了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吴芳敏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出资款150万元的认缴期限是2019年6月12日,但在此之前仍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1.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锐丽公司的股东已将认缴的出资投入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锐丽公司现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一是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以促使公司保持正常的运转。认缴期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向公司出资,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能否正常运转。二是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法定原则,而这项法定原则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自己随意设定的认缴期限来阻止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3.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仅仅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是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债务的期限取决于公司与债权人间的约定。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保证公司履行义务。4.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具有随意性。公司法并未对其做出限制,股东可以随意设定。如法律允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可以约束和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间约定一个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实现也将遥遥无期,这显然与常理不符。5.鉴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可确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再承担清偿责任。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锐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芳敏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吴芳敏在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6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芳敏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有国

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