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2民初1393号
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