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9号绿城电商(世包大楼)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女,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西路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吴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五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0月11日,被告义乌农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被告义乌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方五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5675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7730元;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78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28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5957000元,工期120天。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客梯、货梯等共计20台,总采购金额59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及安装的义务,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4月30日原告提交《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给被告,资料移交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登记证、使用标志、检测报告、电气原理图、电梯说明手册、S80L(货梯型号)、锁梯钥匙等,项目接收方徐文斌、季坚伟、楼旭东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电梯设备及安装移交完毕。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原告完成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验收合格,被告需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即3656750元;另,按照合同第十五条15.4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及验收资料完整交付后退还符合合同要求的履约保证金,该项目已于2019年4月3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代表徐文斌、季坚伟、楼旭东三人共同签字,被告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97850元给原告,但被告也迟迟未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及催讨货款、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付款条件达成后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后30天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31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2‰每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延误部分合同总价的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6750元、履约保证金297850元、违约金182837.5元,共计41374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义乌农发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显示,原告虽是牵头人,但另还有一个公司与原告一起来参加投标,签订合同也是两家公司一起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单独起诉是否合适,是否属遗漏主体。实体方面,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牵头的联合体以5957000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即电梯的各项具体的技术指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诸多违约之处,特别是擅自将招标文件中相应的全进口机组换成了非进口机组等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涉案电梯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并不代表其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这种严重的质量不符的问题属严重违约。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也没有完全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更谈不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鉴于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也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电梯具有专业性,被告从业二十多年,很清楚全世界百分之七十的电梯都在中国生产。进口件的问题,实际在使用过程中百分之九十的电梯都不会去使用进口件的产品,除了特殊的比如超高速的电梯才使用进口件。对涉案项目来说,招标文件未对进口部件做要求,原告并不是故意去篡改合同约定。被告发现问题后,原告也去查了,是原告自己直接拷贝复制了别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所以造成了整机原装进口的投标内容。对投标的型号迅达,该公司所有的型号均在中国生产,所有的图纸、技术都是迅达的,中国是其全球唯一的生产基地。从现场实际造成的后果出发,原告愿意承担一定差额的补偿。被告提出的原告联合体问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但原告是最主要的合同履行者,与工厂的订货、到货安装等都是原告在履行,所以诉讼主体由原告来行使,更有利于后期合同的履行。
原告蓝建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副本的原件),证明:(1)原告中标被告的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的事实。
证据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电梯及安装的事实。
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扫描件)二十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0部电梯供货及安装通过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
证据4,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的三名代表人员徐文斌、季坚伟、楼旭东已经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5,迅达厂家出具的Schinder5400制造商的申明(扫描复印件)2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扫描复印件)二十份,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定产品完成交付的事实;(2)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修理告知书是网上下载的,该告知书是告诉可以安装了,那边要去备案。
证据6,银行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四份、逾期违约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406700元的事实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被告实际支付金额的等额发票的事实;(2)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需向原告按延误部分金额2‰/天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延误部分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原告起诉按照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延误部分合同总价的5%进行计算的事实。
证据7,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及积极与被告联系处理货款的事实。
证据8,附件说明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
证据9,《关于Schindler5400制造商的申明》复印件1份,证明迅达厂家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主机由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迅达(许昌)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目前系该型号主机产品全球的唯一生产地。
证据10,说明函复印件1份,证明迅达厂家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主机由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迅达(许昌)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目前系该型号主机产品全球的唯一生产地,其他的部件均为欧洲进口。
证据11,交付电梯型号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12,原产地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13,报关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门机整机、控制柜主板、变频器是进口件的事实。
证据14,《关于讯达Schindler5500进口主机价格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关于5400型号是没有进口的,实际上有进口件的是5500型号,每台差价是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农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第一小点第一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部件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供各项资料,如随意调换产品部件或不能提供有效资料,或发现存在造假行为,将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赔偿甲方损失”。
证据2,与送达给被告的不一致,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合格不代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因为被告当时要求的是全进口。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工期是120天,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下发指令是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才把不符合约定的但实际已经安装在工程上的电梯交付给业主单位,本身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其所交付的相关资料也不全面、不完整。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再次要求原告移交全部、完整的整套备案资料,但目前仍未收到相应的补充资料。
证据5,对申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证据6,银行回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金额确实为1406700元。对违约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且从当前的庭审及原告举证,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双方对合同的实际标的、款项有重大分歧,也是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原来的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并非无故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联系函是原告单方陈述,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与被告处理货款的事实。
证据8,是清单,没有实质证明载体,不予质证。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单位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该申明确认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是迅达集团全球唯一负责生产销售S5400产品的制造商,显然不具备证明资质和资格。
证据10、11,上面所载明内容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单独的证明函不能证明相应的进口件安装在被告公司的电梯上。
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合同编号范围内所涉设备系相应国家生产,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设备与实际安装在被告公司的设备是一致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系原装进口。
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价格回复并不能证明没有S5400的进口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义务。
被告义乌农发公司未有本诉证据向本院提供。
反诉原告义乌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6台曳引机的主要部件原装进口与整机原装进口的差价432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87100元;三、判令没收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29285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没收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297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5957000元,工期120天。2017年9月25日,签订《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2017年11月2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书面电梯排产通知书,反诉被告即安排生产,并送货安装。在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16台客梯的曳引机组与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响应条件不符。反诉被告在投标文件中“电梯主要配置说明一览表”型号:Schindler5400,曳引机组响应条件为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施工现场进场安装的曳引机组制造商为迅达(许昌)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而非整机原装进口。发现异常后,监理单位即致函反诉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整改,提供原装进口的曳引机组。但反诉被告表示无法按标书提供符合条件的进口件,只能提供主要部件原装进口的曳引机。并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评估设备差价款为432000元,称其自愿承担差价款。现反诉被告虽然将电梯安装并通过验收,但因其不能按招投标文件提供符合条件的原装进口机器,不仅应承担赔偿货物差价的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蓝建电梯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部分反诉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且20台电梯已经交付使用,未延误正常使用,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部件有差异的问题,反诉被告已积极沟通,并就差价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差价为432000元,反诉被告愿意以差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针对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补充陈述称,反诉被告未按招标文件履行合同义务,20台电梯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而2018年12月份项目主体已经开工营业,显然电梯未安装对主体工程有影响。差价款理所当然要减除,违约条款是督促履行义务,反诉原告不接受以差价款来抵除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坚持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拒绝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保证金将被没收,反诉原告发现问题后,反诉被告回复无法提供整机进口件,故反诉原告认为这也是拒绝履行合同,所以应予没收。
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货物招标技术标(副本原件)一份,这是投标人参与招标时所给予的技术响应,证明反诉被告投标时对货物技术条件的约定,是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永磁同步无齿轮。
证据2,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副本原件)一份,与本诉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3,电梯排产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安排生产情况。
证据4,函(复印件)一份、监理通知书(原件)一份、工程暂停令(原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发现合同履行异常后通知反诉被告整改。
证据5,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差价款。
反诉被告蓝建电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对电梯行为的背景作了介绍,说明了为什么没有装全原装进口的原因。
证据2、3,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4,未提供函的原件,应不予采纳。对监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名人员是反诉被告的人员。对工程暂停令无异议,也是有反诉被告的人员签字,名字叫宣伟栎。同时,反诉被告也有发联系单,主体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法安装,反诉被告认为工期的延长反诉原告也有责任。反诉被告愿意按整机进口的来安装,也联系了工厂,但厂家答复做不了。如果反诉原告真的有责令整改的事情,怎么又能通过验收,现场的情况和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有点不一样。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反诉被告委托的,反诉原告对16台客梯的部件有异议,对4台货梯是没有异议的。所有客梯的图纸、技术和制造都是一样的,国产和进口件本身没有多大差异,该差价很大一部分是运输、税收、报关费,即43万余元的差价包含了所有的费用。该第三方评估结果还算是在客观的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蓝建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力;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0台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将安装完成的涉案16台客梯和4台货梯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给被告的证明力;证据5,申明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0份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银行回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06700元的证明力;违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该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制作的证据清单,并非证据本身,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该申明系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证明自己是迅达集团全球唯一负责生产和集成在中国区销售的S5400产品的制造商,并非第三方出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11,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尚需与现场核对情况综合认定;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S5400型号的电梯没有进口件的证明力无法确认。
反诉原告义乌农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即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力;证据3,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7年12月4日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通知安排生产电梯的证明力;证据4,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反诉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监理通知书和工程暂停令系原件,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反诉被告诉前委托评估的报告书,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涉案16台客梯曳引机整机迅达欧洲品牌原装进口与国内组装之间的差价为432000元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蓝建电梯公司中标被告义乌农发公司的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中标价5957000元,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原告蓝建电梯公司的投标技术标中的电梯主要配置说明:曳引机组,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永磁同步无齿轮;控制柜系统,主板、变频器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双32位微机电脑控制;门机系统,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VVVF变频门机。
2017年9月25日,需方义乌农发公司(甲方)、供方蓝建电梯公司(乙方、联合体牵头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相应规格型号的客梯16台、货梯4台,固定总价为5957000元;计划工期120日历天;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系中标所确定的品牌的生产厂家原装合格产品,其型号、规格必须符合中标文件所述的各项技术指标,质量必须达到该项设备的出厂质量标准或国家标准;在甲方或电梯使用人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拿到验收合格证且甲方、安装方、乙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设备款付款期限及方式: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该工程合同设备总价的10%预付款给乙方,该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抵作设备支付款;甲方通知生产后10天内并收到生产厂家生产单附件支付该工程合同设备总价的20%备料款给乙方;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到货部分合同设备费的45%;该工程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设备费的10%;乙方提供一式三份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至设备款结算总价的97.5%;其余2.5%的设备款结算价在质保期满后扣除违约金(若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安装款付款方式:甲方在安装队伍进场开始安装业务后七天内支付该工程设备安装费30%;该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向总包提供一式三份完整的技术存档资料后15天,向乙方支付该工程设备安装费55%;乙方提供一式三份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至安装费结算总价的97.5%;其余2.5%的安装费结算价在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违约金(若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部件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供各项资料,如随意调换产品部件或不能提供有效资料,或发现存在造假行为,将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赔偿甲方损失;若甲方在付款条件达成后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后30天内(因上级部门原因造成的付款延期不计算在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31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2‰/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延误部分合同总价的5%;在合同签订前,乙方按招标文件附表规定的形式支付合同(含供货设备和安装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297850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充甲方因乙方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得到补偿;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应违约金(若有)后28天内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97850元乙方已交纳。
2017年12月4日,原告蓝建电梯公司收到被告义乌农发公司发出的电梯排产通知。2018年10月26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发现电梯曳引机组为国内组装与投标文件不符,故通知施工项目经理部要求整改。2018年11月3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电梯施工。2018年11月12日,经原告蓝建电梯公司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义价事鉴〔2018〕55号价格评估书,认定义乌市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项目的16台客梯曳引机组的配件与投标文件中的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件的差价为432000元。
2019年3月20日,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涉案20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4月30日,原告蓝建电梯公司提交《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给被告义乌农发公司,资料移交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登记证、使用标志、检测报告、电气原理图、电梯说明手册、5400(客梯型号)、S80L(货梯型号)、锁梯钥匙等,项目接收方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电梯设备及安装移交完毕。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义乌农发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蓝建电梯公司468900元、937800元款项,共计1406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义乌农发公司对16台客梯的主板是否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仍提出异议。当天,经双方协商确定16台客梯主板原装进口与国产之间的差价按100000元计算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建电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农发公司、案外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义乌模具科技交易中心工程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蓝建电梯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系以供货与安装的联合体形式存在,而蓝建电梯公司系该联合体牵头人,对外均以其名义在实施相关的合同事宜,故蓝建电梯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适格。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蓝建电梯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系中标所确定的品牌的生产厂家原装合格产品,其型号、规格必须符合中标文件所述的各项技术指标。同时,原告蓝建电梯公司的投标技术标中其承诺曳引机组为整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控制柜系统的主板、变频器为迅达欧洲原品牌原装进口。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蓝建电梯公司提供的16台客梯的曳引机非整机原装进口,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6台客梯的主板系原装进口件,故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但之后合同仍继续履行,且涉案20台电梯于2019年3月20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于2019年4月30日移交给被告义乌农发公司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支付该工程合同设备费和安装费的85%计5063450元。因被告义乌农发公司未对16台客梯的主板差价作为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协商确定的100000元差价可在本诉货款中予以扣除,由此扣除被告已付的1406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556750元。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应违约金后28天内无息退还,显然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在本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297850元返还给原告。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自身对曳引机组的差价评估也不能视为被告已同意货款按扣除该差价后的金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反诉被告蓝建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投标技术标的承诺提供整机原装进口的曳引机,故反诉原告义乌农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部分的差价损失43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所有产品部件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如随意调换产品部件等将视为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须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虽然反诉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系反诉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追究反诉被告的该项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支付数额问题,反诉被告提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减少的抗辩,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反诉被告系部分未按约定履行,以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并考虑反诉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工期延误因素,以及本案已认定差价损失另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和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为宜。反诉原告要求没收反诉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97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蓝建电梯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义乌农发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56750元。
二、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7850元。
三、反诉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6台客梯曳引机的差价损失432000元。
四、反诉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18元,由原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由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63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88元,由反诉被告杭州蓝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人民陪审员  寇 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