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2民初936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288-336号金航大厦主楼5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3882992N。
负责人:尤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徐琛。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HUL2R。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州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引调5481号予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人寿湖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E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59776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的浙E31808号特种车途径长兴县吕蒙路路段时与娄传金驾驶的浙E7××××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7××××号车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8000元。另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31808号特种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E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59776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浙E7××××号车的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且事故的责任划分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无法核实真实性;2.被保险车辆受损部位是车尾,对方车辆受损部位是车身前侧,更可能是对方追尾所致,即应对方全责;3.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均为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寿湖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娄传金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行协商,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传金不负事故责任;
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为复印件一组,原告提提供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身份信息;
3.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以及发票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以及维修费18000元的支付情况;
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及银行支付记录为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18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3.4无异议,证据1系车辆驾驶员自行协商形成,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浙E7××××号车和浙E31808号特种车系登记在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E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59776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浙E31808号特种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的浙E31808号特种车途径长兴县吕蒙路路段时与娄传金驾驶的浙E7××××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驾驶员协商确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7××××号车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8000元。浙E7××××号车的被保险人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浙E7××××号车在案涉事故中遭受损失,人寿湖州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对该损失18000进行了理赔,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浙E31808号特种车的保险人,应先对该损失从交强险中理赔2000元,其余损失从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其在庭审中抗辩,该起事故是否发生存疑,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责任承担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损害可能是对方追尾所致等抗辩,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给予反驳,结合实际损失也发生,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均为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交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对方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径直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仕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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