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787号
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
法定代表人:方贤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鸿盛昌工程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向韦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公司监事。
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杨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追加徐州市鸿盛昌工程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杨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翔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旋挖钻机一台,月租金35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定金先支付200,000元,待第一个桩顺利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原告40,000元和200,000元,剩余160,000元租金还未结清。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日前终止,终止理由是涉案设备不符合施工要求,经被告与原告员工方某及实际出租人刘尧协商,认为涉案设备无法施工,应终止合同,并达成由刘尧退款的解决方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协商终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若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第三人徐州市鸿盛昌工程器械有限公司述称:涉案设备是公司购买的,刘尧是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涉案设备,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刘尧是清楚的。设备全部进场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搭建完毕的日期是2020年10月18日,驾驶员是刘尧委派的,工资也是第三人付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口头委托租赁设备的,一个月租金350,000元,第三人派两个驾驶员,驾驶员的工资都由第三人负责。因为第三人没有收到租金,原告也不付租金给第三人,所以刘尧就去工地拉设备了。被告不给刘尧拉,所以刘尧向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刘尧当时还报过警,警察也到场出过警,但认为是经济纠纷所以没有处理。2020年11月7日第三人把设备拆除,2020年11月8日就从被告工地拉走了,现在机器在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金也没有结算清楚,原告目前已付150,000元租金,尚欠150,000元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品牌旋挖钻机一台,月租金350,000元,附2名机手;实际租期为设备起租日至设备撤场日,设备进场下板之前付清当月租金及进场费,设备退场之前付清所有租金;设备起租日以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挂上钻杆开始计算,设备在租赁期间因假期、场地、气候、地质条件及政府管、地质条件及政府管理等行为而不能作业施工不得影响设备租金计费备租金;本合同期满,但被告需继续使用设备的,应提前七日正式通知原告,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每月维修保养时间3天;进场费50,000元,定金先支付200,000元,待第一个桩顺利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200,000元;承租期内,先付款后使用,被告每月提前5天支付下个月租金,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撤回设备,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设备装运回程费用及停机期间的租金;如被告没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则原告已收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非因设备质量造成的停机,被告应某1支付租金;如被告需要更换施工场地应告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移设备使用地时,应承担转场过程中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租金及保证押金后两日内,将设备装车发运,因客观原因造成原告交付延迟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设备的进场运费,及机手住宿费、路费,每月设备小型保养归被告,被告承担第二个月钢丝绳更换费用归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故障被告人员及辅助设备积极配合维修;交货时原告负责设备的装车费用,被告负责进场卸车及设备退场,提供装卸条件、指挥装卸车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设备安全退场,如果在被告的施工工地或者因为被告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第三方扣押设备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设备不能顺利退场,被告按照设备延迟退场时间,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直至设备顺利退场;合同涉及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仅有使用权。被告不准将合同涉及的设备用于抵押、转租、转卖等损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若发生上述行为,如签订合同后,以本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作为赔偿金额,并与发生损害行为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台配2名机手,机手工资含租金内;被告对机手管理、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劳保用品和食宿;被告应某2指挥调度机手工作,违章时,机手可以拒绝操作;机手正常操作时,因被告管理不善出现的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承租期内,被告应某2、合理地(按约定施工地点及用途)使用设备,因管理、超负荷工作、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坏、安全事故等,其维修费用(包括配件)、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且此期间被告正常支付租金。正常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应积极抢修,被告予以配合,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使用的柴油油品问题引起的发动机故障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由此造成的停机,此停机期间的租金被告正常支付给原告;平均每月设备的维修时间累计为三天,因原告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的,超出后给予超出天数的租期延长,被告不得索赔其他损失;设备发出时随设备配备的工具及钻头、钻杆、提引器、钻杆托架、钢丝绳、整机连接螺栓等应原数量且完好返回,缺失及需要维修部分,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并且原告有权从被告支付的租金或押金中直接扣除;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应付清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设备购买费、资金占用费、拖车费、诉讼费、维修费等),被告还应某3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将设备出售、抵押、质押、赠与或以设备进行出资的。(2)致使设备被查封、被扣押、被留置的。(3)未经原告同意对设备进行改装的。(4)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5)违反付款约定,逾期超过15日的。(6)故意损毁、拆除GPS设备的或将设备运至境外使用的。(7)有其他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应付清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还应某3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设备未进行良性使用义务的,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沈某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共计24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进场费)。
涉案设备于2020年10月16日进场完毕,2020年10月18日搭建完毕,2020年10月28日停工,11月8日设备由第三人拉走。
二、原、被告对于租金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租金从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11月2日,共计15天,每月租金350,000元,另加进场费50,000元,设备进场后进场费不退;按照行业规定,大型机器一个月起租,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租金从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10月28日,共计10天,每月租金350,000元,另加进场费50,000元,设备进场后进场费不退,租金应以实际租赁的期限为准。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大型机器一个月起租,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的证据,合同中也未有相应约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按照15天计算租金应为175,000元。
三、另查明,涉案设备系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授权委托原告对外进行出租、收取租金、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相关文件、代表第三人参加相关诉讼。案涉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第三人知道设备租赁给了被告。设备租赁期间,因设备打钻不顺利,原告的经办人方某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的股东刘尧联系沟通,被告才知涉案租赁设备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因第三人有其他工地需要使用涉案设备,2020年11月7日刘尧经与被告协商,2020年11月7日刘尧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尧欠沈某100,000元,于2020年11月8日先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次日,第三人将案涉设备从被告工地拉走。嗣后,刘尧与第三人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刘尧确认其是代表第三人也代表自己向被告出具欠条,其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某3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租金从2020年10月19日起算不持异议,算至原告确认的截止日期2020年11月2日,共15天,按照每月租金35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7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95,000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行业规定大型机器一个月起租,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设备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原告将设备出租给被告。在实际的租赁期间,原、被告对于租赁设备产生争议,原告经办人方某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股东刘尧联系,第三人作为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和租赁合同的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被告的权利的,被告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有权与被告就涉案设备租赁合同达成和解,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设备退还第三人即委托人,再由第三人返还原告10万元租金。原告作为受托人再以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全部租金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聚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施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