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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4794号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HUL2R。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民诉前调4108号予以收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20年10月21日,孙钧峰驾驶的×××号特种车途径长兴县吕蒙路路段时与娄传金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确认,双方确定孙钧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额度是403000元,商业三者险额度是1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起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有两位驾驶员的自行协商书,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即使事故真实存在,根据自行协商书中载明的两车受损部位,被告承保车辆受损部位是车尾,对方车辆受损部位是车前身,更可能是对方追尾我方所致,即对方全责。事故双方对自身损失的协商是其权利,但如果事故双方仅凭自行协商的结果进行保险索赔,会对保险制度产生破坏性影响。被保险人**公司名下有多辆车,其允许的驾驶人相互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该免赔内容属于行业惯例,即使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不代表原告不知晓该免赔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孙钧峰与娄传金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行协商,确认定孙钧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传金不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身份信息;
3.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发票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以及维修费18000元的支付情况;
5.网银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维修费。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车辆驾驶员自行协商形成,非公安机关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3、4、5无异议。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号车和×××号特种车均登记在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号特种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2020年10月21日,孙钧峰驾驶的×××号特种车途径长兴县吕蒙路路段时与娄传金驾驶的×××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驾驶员协商确定,孙钧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经确认车辆损失为18000元,原告支付了该部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选择向被告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保险事故系原告名下两车相撞所致,原告作为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从合同相对性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此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互相区别的标志就是投保的机动车不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被告提出**公司名下有多辆车,其允许的驾驶人相互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该免赔内容属于行业惯例,即便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不代表原告不知晓该免赔内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经明确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两位驾驶员协商出具,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真实情况的辩解,因自行协商协议书在公安机关具有统一编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康
书记员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