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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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浙05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雨润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撤销(2022)浙05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内容,改判雨润公司不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上诉费用由**公司、翔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报告》仅明确了雨润公司的权利即有权代付,并未明确雨润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构成连带责任或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及九民纪要规定,无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构成债务加入,前提条件为:1、明确的意思表示;2、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即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案以上两个条件均不满足,故雨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雨润公司欠***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且是否结欠及结欠金额是动态的,会随着雨润公司和翔森公司之间的实时结算和支付情况发生改变,一审法院径直判决雨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会导致雨润公司存在超付风险,损害其合法利益。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案并非是担保行为,是雨润公司将原本要付给翔森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对雨润公司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2019年,翔森公司要求**公司供货时,**公司要求雨润公司作出该承诺,**公司才同意供货。因为雨润公司开发的星雨华府项目一直处于非正常施工的状态,反复缓建停建,差点成为烂尾楼。星雨华府一期项目是2013年年底开始施工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是两年,但是该工程实际到2021年还在施工,所以在2019年翔森公司要求供货时,**公司要求翔森公司的业主单位作出承诺才予以供货。在这样的背景下,才出现了本案中的申请报告。如果翔森公司未能按期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当时**公司要求雨润公司从翔森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把货款支付给**公司。只有雨润公司作出认可后,**公司才同意继续为翔森公司供货。**公司要求雨润公司在翔森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没有加重雨润公司的负担。雨润公司作为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才会同意代付。根据翔森公司的了解,雨润公司和翔森公司是关联企业,翔森公司属于雨润控股集团旗下的一个公司,雨润公司为翔森公司作出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翔森公司辩称:翔森公司是独立法人。翔森公司与雨润公司都属于雨润集团,两公司应该是有关联的。对于超高费有异议,合同约定超高20层才支付。翔森公司希望和**公司再次对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不完全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森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1319773.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557元(详见违约利息计算清单),合计1390330.72元(2022年2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2.雨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公司、雨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翔森公司向雨润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内容为“我司承建的长兴星雨华府一期项目混凝土由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因项目大面积启动,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公司担心我司后续合同约定款项不能准时支付,特向贵司申请如项目竣工验收时,我司未能给付合同中所约定条款需支付的款项,贵司可以直接从我司的工程款直接转扣给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望给予支持为盼”,2019年11月13日,雨润公司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2019年11月18日,翔森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按供货时当月《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长兴区域信息价(含税价)下浮9%结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双方每月1日对上月发生业务按实际用量进行对账,甲方在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每月15日前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主体验收完成后60天内支付至主体混凝土款的100%,二次结构施工期间每月15日前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竣工验收完成后6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固定泵泵送混凝土20层以上(含20层)收取泵送超高费每立方米5元”。2021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翔森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从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公司合计供货9768.5方,翔森公司支付货款4035805.57元。现**公司认为双方发生货款合计5355579.29元(含超高费用2200元),翔森公司尚欠款1319773.72元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庭审过程中,雨润公司认可***森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雨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翔森公司、**公司共同向雨润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雨润公司同意如项目竣工验收时,作为发包人,从***森公司的工程款中,***公司支付给**公司货款,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雨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付款。债务加入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系加重了雨润公司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雨润公司原本就应当支付给翔森公司工程款,现在只是支付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并未加重雨润公司的责任,故雨润公司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超高费用2200元是否应当支持。由于**公司未举证该项目超过了20层,也未说明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故对于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为**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由于**公司和翔森公司已经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现**公司按合同中“供货时当月《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长兴区域信息价(含税价)下浮9%”进行了计算,翔森公司并未举出**公司计算有误的证据,故对于**公司计算的混凝土货款金额,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为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由于翔森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公司损失,故应当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翔森公司、雨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317573.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付货款之日,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6.5元,***公司、雨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翔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年底,合同工期为2年,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翔森公司需在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工程尚在审计中,故至少还有10%的工程款未能支付。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3、节能分布及竣工验收结论。证据2、证据3用于证明涉案工程长兴星雨华府一期A1号A2号A5号A6号楼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出现严重停滞问题。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5、工程竣工报告。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星雨华府一期(A5、A6号楼地下室)已于2021年8月5日竣工,并要求于2021年8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于证明星雨华府一期A5工程已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证据2至证据6均能证明涉案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肯定晚于2021年8月13日。7、(2016)苏01民终78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公司与雨润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8、(2021)苏0804破申44号裁定书,用以证***公司因为拖欠大量外债,严重资不抵债导致案外人主张公司破产,翔森公司与雨润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雨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些合同以及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雨润公司存在待付款义务或者构成了债务加入以及担保。根据案涉申请报告明确雨润公司有权代付,并不是有义务和责任代付。对于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7只是证明个别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但人员混同远远达不到人格混同的标准。证据8仅是淮安法院作出移送裁定,但是翔森公司最终没有纳入雨润控股集团的破产程序,翔森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如果**公司不能证***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就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雨润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或者承担担保责任。
翔森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能够证明案涉星雨华府一期工程存在施工停滞、工期严重延误情况,其中A1号A2号A5号A6号楼工程竣工后,2021年8月13日翔森公司通知雨润公司进行验收。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晚于2021年8月13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尚不足以证***公司与雨润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本院不予认定。
雨润公司、翔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雨润公司作为发包人,翔森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案涉星雨华府一期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经雨润公司书面确认后,雨润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合同履行中,案涉星雨华府一期工程存在施工停滞、工期严重延误情况,其中A1号A2号A5号A6号楼工程竣工后,2021年8月13日翔森公司通知雨润公司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雨润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长兴星雨华府一期工程系由雨润公司发包给翔森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翔森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公司购买混凝土。因该工程存在停滞、工期严重延误情况,**公司担心翔森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双方共同向发包人雨润公司出具案涉申请报告。该份申请报告系在特定背景条件下,由**公司和翔森公司共同向雨润公司出具,雨润公司加盖公章应为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表明雨润公司同意如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翔森公司未能给付案涉货款情况下,雨润公司从***森公司的工程款中,***公司给付**公司货款。况且,发包人雨润公司原本就应当给付承包人翔森公司工程款,现在只是支付的对象发生了变化,一审中雨润公司自认***森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出本案**公司诉请金额,二审中雨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支付了翔森公司工程款导致其结欠翔森公司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涵盖本案**公司诉请金额,故上述约定并未加重雨润公司的责任,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雨润公司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雨润公司上诉认为其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表明有权代付,未明确雨润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构成连带责任或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名为申请报告,实为三方当事人共同就案涉货款支付作出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雨润公司具有约束力,雨润公司有义务履行该约定。关于雨润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查明雨润公司结欠翔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径直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可能导致其存在超付风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前分析,雨润公司自认其***森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出本案**公司诉请金额,对该不利事实雨润公司予以自认故无需**公司另行举证证明,雨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雨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3元,由上诉人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