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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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2民初5887号之二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洋溪街道一江春水花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2021年10月22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106元,由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