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81民初541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组织机构代码31778140-7。
法定代表人:刘惠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宁,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5034925F。
法定代表人:罗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市政安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宁、被告龙城市政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挂靠龙城市政安装公司承建青铜峡草台子清真寺时,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64250元,多次催要无果。
龙城市政安装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手续,我不承担付款责任。我一直和王文宇联系供货,没有与原告联系过。我只知道王文宇的大多数货源来自原告,但不能确定王文宇给我供的货是否是原告的。既然王文宇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有收款义务,王文宇给我供货,我已将货款支付给王文宇,原告不能再向我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与王文宇手机短信截屏、(2016)宁03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381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书、王伟与**手机通话录音、证人田敏证言,龙城市政安装公司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承包龙城市政安装公司青铜峡草台子清真寺路面硬化工程期间,由恒源公司业务员王文宇联系,购买恒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恒源公司向**工地运送混凝土共计257方,由**工地工人王建忠签收。2015年11月23日,**和王文宇通过手机短信确认购买混凝土257方,共计64250元,王文宇向**提供本人银行账号。同年12月1日,**通过手机向王文宇指定的建行青铜峡支行营业部王文宇xxx账户转款6425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王文宇,王文宇回复确认收款。2016年11月8日,恒源公司业务员王伟与**手机通话中,**确认购买恒源公司混凝土,货款64250元已支付给王文宇。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王文宇与恒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担任业务员工作,负责混凝土销售及价款回收。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已将64250元混凝土款支付给王文宇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王文宇的民事行为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王文宇系原告的业务员,王文宇联系销售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使用王文宇提供的混凝土,并按照王文宇的要求支付价款,应为合同买受人。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王文宇,是对合同价款履行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合同成立及合同主体。如前所述,因王文宇系原告业务员,其收款行为即为原告的行为。王文宇收取全部混凝土价款,认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与**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龙城市政安装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宁侠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