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钢管公司)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
法定代表人: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君,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钢管公司)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委托付款请求书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9191元。上诉人对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签证单中“邓金成”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成立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等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邓京城”是否为同一人,“邓金成”是否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在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等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未查清。委托付款请求书在已生效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在本案中能否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9191元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1845159元的管材款抵顶了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不认可1845159元管材款顶付案涉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管材款抵顶工程款1845159元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建萍审判员贾玉宁审判员马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决定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