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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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379号
原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文化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君、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51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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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7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管价值1845159元。因双方另合作《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一级管网焊口保温施工协议》,在此后,双方因该施工协议产生争议,被告不同意用欠付的货款折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龙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涉案款项并非买卖合同款项,而是原告以物抵债的款项;双方早已于2017年8月至11月即予以抵顶,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折抵”,而是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对既定事实予以否认,进而导致诉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一级管网焊口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前述合同所涉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款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以其钢材抵顶前述涉案工程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是以物抵债的款项,并非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的款项。该笔款项在被告另案诉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曾多次对其性质进行强调,且亦多次认可抵顶事实并同意抵顶,但均被原告予以否认。而现原告又以所谓的“被告不同意用欠付的货款折抵”为由起诉被告,其出尔反尔、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之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基于其事实与理由之“被告不同意用欠付的货款折抵”,不难看出,其潜在含义即原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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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抵顶而是因为被告不同意,亦从侧面可证明该款项并非买卖合同款项,而是以物抵债之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是买卖合同款项,基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讼权利。原告诉称其与2017年给被告供货,截止今日,双方即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亦无任何书面催告,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最后一天供货起算,早已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讼权利。结合双方所有诉争来看,不难看出,原告仅是在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过程中,被告基于原告否认抵顶的事实基础上增加对原告的诉请后,为对抗被告之诉,方起本诉,其意图显而易见,仅仅是为了诉而诉。
另,原告如此正规的一家公司,不可能长期不对公司债权进行梳理,而时隔如此之久方起诉被告之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涉嫌虚假诉讼之嫌,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之诉求,即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一级管网焊口保温施工协议》,原告将承包的青铜峡市老城区供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一级管网焊口保温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工程施工费含材料费共计1279174元。2017年8月27日至11月2日,龙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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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天元公司处赊购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龙城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制作的天元公司与龙城公司对账明细表中载明“2016年11月21日付款250000元;2016年12月结算核定,河北天元应支付保温费用2754350元;2017年8月27日至11月2日,天元向龙城付顶账管材价值1845159元;河北天元下差应付款659191元”。天元公司在该对账明细表中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28日,被告龙城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天元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9191元及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9)宁0381民初4323号。天元公司在该案开庭中答辩称,对龙城公司2018年8月27日至11月2日,龙城公司向天元公司赊购管材价值1845159无异议,对2016年12月结算核定河北天元应支付保温费用2754350元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用被告赊购的管材款1845159元抵顶被告施工款。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元公司支付龙城公司工程款659191元及违约金69215元。天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宁03民终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发还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20)宁0381民初3301号。
2021年10月1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0)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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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1民初3301号案件时,被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84515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本院调取的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323号卷宗中龙城公司的诉状、龙城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表、民事判决书、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301号开庭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8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8月27日至11月2日,龙城公司向天元公司赊购钢管,2019年10月28日被告龙城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主张天元公司以货物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1845159元,龙城公司该主张,即是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相互清偿的意思表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至天元公司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龙城公司主张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管,原告主张被告赊购钢管价值1845159元,虽被告抗辩该款项性质系以物抵债款项,非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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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款项,但在原告不同意抵顶后,被告在2021年10月11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845159元,系原被告双方撤销抵消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同等价值钢管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管件款1845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1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2022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款18451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4515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利率按2022年2月20日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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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6元,减半收取10703元,由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叶秀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庆
书 记 员 孟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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