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文化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岭,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铜峡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2)冀0925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22)冀0925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本案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向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件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4月1日,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2)翼0925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桀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没有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向上诉人发运钢材,因此该买卖合同的货物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即青铜峡市,此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另,本案被告青铜峻市龙城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铜峡市,故不论是被告炷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青铜峡市,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盐山县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845159元纲材款并无争议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未进行实休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款无争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最后,本案诉争的钢材款与与青铜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案件密切相关,钢材款的数额认定有赖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32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具体而言,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暂估钢材款1845159元系以被上诉人同意抵顶工程款为基础,然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以钢材款抵顶工程款,故上诉人赊购的钢材数量及金额应当重新核算。因此,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案也应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降低诉讼成本的精神,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摈弃地方保护,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铜峡市龙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845159元管材款并无争议”,未经实体审理,法院无法就款项具体金额等问题进行认定,确有不当之处。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