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6财保194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
法定代表人:黄献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5917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DM202065010000000204,财产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标的:被申请人价值259170元的财产,担保金额:人民币259170元,担保有效期: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5917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815.85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赵 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