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祥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祥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1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退水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海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被告(反诉原告)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中标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大丰镇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履行了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设备安装的义务,锅炉及新增附属设备已交付使用两年多的时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因原告提供的两台锅炉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9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事故,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工程验收应当由甲乙双方及昌吉回族自治州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同时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期完成锅炉拆卸、安装,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自反诉被告承揽锅炉施工至今,并未通过昌吉回族自治州技术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昌吉州质监局)的验收,并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技术要求,从而未能办理锅炉的相关手续。反诉被告在锅炉运行期间出现事故也没有进行维修。反诉原告为保障民生,已自行维修锅炉并花费950,000元。反诉被告修建的锅炉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同时也没有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系严重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原告)就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对于《锅炉安装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锅炉已交付使用了三个采暖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锅炉安装合同》《成交通知书》及《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锅炉已交付锅炉使用单位使用了三个采暖期。根据201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1条的规定,锅炉的使用需要由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需要质监部门对锅炉进行验收。而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是锅炉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安装单位的义务,锅炉使用单位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对《锅炉安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锅炉安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共计9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反诉被告在保修期限内已履行了保修义务,并对不属于维修范围内的部分进行了维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锅炉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验收。锅炉已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证明反诉原告对锅炉已经进行了验收。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质监部门的验收,前面已述及,根据201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1条的规定,锅炉的使用需要由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需要质监部门对锅炉进行验收。所以,反诉原告以未经监部门对锅炉进行验收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整个谈判过程由呼图壁县财政局监督,中标过程合规合法,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通知书第三段明确写到中标报价应包括锅炉拆除、运输、新增设备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最终取得技术监督部分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要取得合格证书才能正常使用,而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办理相关合格证书。

2.《锅炉安装合同》《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各1份,证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项目后,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及清单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及320,000元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要求及保修条件、工程交工验收办法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可以证实原告至今为止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系复印件,是否是涉案合同的附属清单,无法辨认其真实性。

3.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委托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锅炉安装进行了质量检测,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对该工程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由原告施工的锅炉设备无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此份检测报告系复印件,虽然在封面上写到工程名称系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锅炉安装,但从检测报告的具体内容中无法看出此份检测报告检测的内容系本案的涉案合同中的锅炉;2.从封面的委托单位中可以看出,此份检测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向检测公司提出,没有与被告共同提出,也无证据显示系由双方委托这一事实;3.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中明确写到是RT,可见这并非锅炉质量的检测报告,而系管道检测报告。综上,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

4.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1份,证明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在告知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中,指出存在的问题有:无运行记录、无交接班记录、水处理记录、应急预案、锅炉房规章制度、现场锅炉操作人员无证件等。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指出的这些问题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了。至于未安装超温报警器的问题,该超温报警器不在《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约定的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原告交付的锅炉依旧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其在答辩要求中所称交付的锅炉不需要提供任何手续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5.锅炉使用单位负责人呼图壁县大丰镇副镇长孔维宇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9年1月9日,改造后锅炉使用单位即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的副镇长孔维宇收到锅炉安装检测报告原件,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由原告施工的锅炉设备无质量问题,锅炉使用单位负责人接收检验报告未表示异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该份证据无法看出是原件,且其背面复印了与涉案合同无关的内容;2.根据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其收到的检测报告原件就是涉案锅炉相关的检测报告;3.即便是收件人收到了原件,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锅炉质量合格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6.昌州党办发(2017)47号文件、2017年11月27日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给大丰镇政府的告知书、2017年11月28日大丰镇政府给昌吉州质监局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昌吉州党办要求2018年对50蒸吨及以下燃煤(油)锅炉进行电锅炉改造;2017年11月27日昌吉州质监局特检科在接到大丰镇政府两台20蒸吨燃煤锅炉安装的告知后,通过告知书的形式要求大丰镇政府于2018年对锅炉进行电锅炉改造,并要求做好电锅炉改造的前期准备工作;大丰镇政府承诺2018年对锅炉进行电锅炉改造。

经质证,反诉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是否为昌吉州党办下发的文件不清楚;是否进行电锅炉改造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应当对涉案锅炉进行维修是合同要求;即便要求电锅炉改造也是针对零散锅炉,并非集中供热用锅炉,涉案锅炉是集中供热所用,不存在电锅炉改造;即便进行电锅炉改造,也不存在涉案锅炉不使用的问题。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成交通知书》《锅炉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成交通知书明确约定中标报价应包括锅炉拆除、运输、新增设备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最终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明确约定,施工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反诉被告安装的锅炉应当符合之前总局的标准并且通过验收;合同第八条工程交工验收办法约定,安装的锅炉应当通过昌吉州质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反诉被告安装锅炉后应当通过昌吉州质监局的现场验收才符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反诉被告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成交通知书中虽然要求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交付报告使用,以及工程合同约定安装的锅炉应当通过昌吉州质监局进行现场验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技术质量监督局没有进行验收的法定职责;技术质量监督部门不会颁发合格证书,因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同样没有该项职责,其职责只是给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而这也是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2017年年底涉案锅炉就已交付,反诉原告也没有异议。

2.《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检查指令书》各1份,证明昌吉州质监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反诉被告安装的20吨燃煤锅炉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4项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指令锅炉使用单位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两台20吨燃煤锅炉”,锅炉经维修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所使用的锅炉仍无法办理使用登记、没有经过检验,违反合同约定。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联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除了第一项、第四项的问题与反诉被告有关,剩余的问题与运行有关,不属于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且缺失的装置价值不足以成立违约,仅是瑕疵,另检测报告在2019年已交于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故有拖延,但也提供了,且检测报告应当由施工单位委托,未要求施工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委托,这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对指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办理使用登记证是使用单位办理的义务,不是安装单位的义务。检测报告使用单位是2019年1月9日取走的,延迟交付检测报告是反诉原告一直不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书中除第二项和反诉被告有关,其余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基本上都是运行上出现的问题。

3.《设备维修合同》1份、《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2018年大丰镇政府自行维修涉案锅炉两台,花费350,000元;2019年再次对锅炉进行维修,花费600,00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合同没有公章,是否与涉案锅炉有关无法证明。

为补强该证据反诉原告(被告)补充提交《设备维修合同》原件、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1份、政府采购申报书1份、工程造价报告书1份、结算业务凭证2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份,证明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大丰镇20T锅炉维修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3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向新兴公司支付维修款299,000元,且维修工程已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检修不同于维修,维修是设备出现故障,检修是运行中发现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没有关联性,属于设备运行期间,设备使用单位自行检查的内容;水泵阀正常运行标注的是由甲方自提,说明该设备属于新增设备,不在设备维修范围之内;购置的除尘控压机属于新增设备,不在需要设备维修范围之内;锅炉维修完毕,配备专业人员入住锅炉房,调试保证锅炉正常运行,新兴公司对锅炉是承包形式,不属于维修内容;该设备维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支出的350,000元,发包单位是大丰镇政府,并非本案被告;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设备在运行期间出现故障或者事故,对人为因素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但大丰镇政府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前,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在审核报告中第四项工程概况,表述工程主要内容为锅炉检修维修等,从上述表述中,该工程主要内容并非维修,直接更换的器件不属于维修范围,而炉排线的更换属于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问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且操作人员无证件,整改通知单也予以载明。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维修锅炉支出299,000元,相反,该组证据证明所谓设备维修合同名不符实,该合同主要内容并非维修,而是属于购置新增设备成功运营等事项。

另补充《成交通知书》原件及大丰镇锅炉维修合同,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工程施工进度表各1份、结算业务凭证5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3张,证明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呼图壁县大丰镇区锅炉维修项目二次”工程,双方于2019年07月23日签订大丰镇锅炉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6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人民政府向力威公司支付维修款500,00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认为锅炉维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反映该份合同名为维修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没有标明涉及的锅炉就是涉案锅炉,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双方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是同一标的。采购审批表中也没有明确标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成交通知书中标报价的范围包括锅炉整体等维修改造,新增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不属于维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施工进度表中已完工内容有旧锅炉拆除及恢复等内容,同样不属于维修范围。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并非维修费用。

4.大丰镇锅炉供暖补充协议1份、支票存根4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份,证明呼图壁县大丰镇路云供热站(以下简称路云供热站)从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承包供热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04月20日签订大丰镇锅炉供暖补充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向路云供热站支付维修款78,00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大丰镇政府将锅炉的运营交给路云供热站,所以这是一份供暖合同,属于锅炉运行使用的内容,并非是锅炉维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出也是运行费,而非维修费。

5.快递底单2份,证明因案涉锅炉不能正常使用,2018年08月31日反诉原告曾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836189373129)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维修锅炉,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于2018年09月01日18时58分签收后,从未对案涉锅炉进行维修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认为邮寄单上看不出来是谁邮寄的,也看不出邮寄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涉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锅炉不能正常运行的现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成交通知书》,结合证据2《锅炉安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招标的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及清单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5,可以证实案涉锅炉经“RT”检测合格,锅炉使用单位将锅炉投入使用,检测报告已交付被告,但因工程未经检验验收,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6,并未强制要求集中供暖锅炉立即进行电锅炉改造工作,只是要求做好电锅炉改造前期准备工作,至今锅炉使用单位仍然使用燃煤锅炉,且是否进行电锅炉改造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中标报价应包括锅炉拆除、运输、新增设备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最终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交付大丰镇政府使用。施工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反诉被告安装的锅炉应当符合标准并且通过昌吉州质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反诉被告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2,虽然检测报告原告在2019年已交于被告,办理使用登记证不是安装单位的义务,但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锅炉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仍然存在问题,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验收,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其证据3,被告提交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补充提交了原件及相应辅助证据,结合其证据5,反诉原告曾发函要求原告维修锅炉的事实,可以证实锅炉使用单位为维修涉案锅炉支出79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4,是锅炉供暖运营合同,并非锅炉维修费,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5,结合证据2、证据3,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出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原告在保修期内未进行维修,锅炉使用单位另行委托相关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其证据6,客观真实,可反映截至目前涉案二台锅炉中仍有一台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中标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并于2017年9月2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的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保修期限2年,保修条件为“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事故,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及昌吉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锅炉拆卸、按照,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涉案锅炉安装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由被告招标,实际由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使用,用于辖区居民集中供暖。案涉锅炉经原告委托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RT”检测,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但双方未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大丰镇仅有二台20蒸吨燃煤锅炉,即涉案锅炉,为解决辖区居民冬季供暖问题,大丰镇政府对锅炉维修工程进行招标,由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3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299,000元,且维修工程已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另于2019年07月23日经过招投标,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呼图壁县大丰镇区锅炉维修项目二次”工程,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6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500,000元。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2月23日在检查中日发现涉案锅炉未经检验,指令锅炉使用单位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两台20吨燃煤锅炉”。截止目前涉案二台锅炉中仍有一台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本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反诉原告诉请的锅炉维修损失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虽然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依法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对反诉原告主张解除《锅炉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锅炉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锅炉拆卸、按照,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320,000元+48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运行锅炉的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RT”无损检测报告并不能代表整体竣工验收检验。同样,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9.3.1规定“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及受压元件不应当交付使用”,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监督检验,也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交工验收进行了约定,虽然表述为“由甲乙双方及昌吉州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欠妥当,结合该合同中约定“施工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仍然可以反映安装的锅炉应当经双方验收及并经相关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使其符合安全运行标准。《锅炉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的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锅炉保修期限2年,保修条件为“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事故,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在保修期内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解决辖区居民冬季供暖问题,大丰镇政府对锅炉维修工程进行招标,由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对涉案锅炉进行维修,确定合同中标价为350,000元,实际支付维修款299,000元;另于2019年07月23日经过招投标,由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二次维修,确定合同中标价为600,000元,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5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锅炉维修义务,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原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申请保全,也无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799,000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80元;反诉费8,11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0元,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颜廷佐

审  判  员   郝 强

人民 陪 审员   赫万秀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