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2民初237号
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155463147,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200MB1C67072G,住址:新疆巴州尉犁县乌鲁克镇建设西街15号。
负责人:夏元利,职务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新疆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军,男,汉族,系该团城管中心副主任。
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向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0吨热水锅炉一台;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的锅炉使用费16万元,即每年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第二师三十三团的供暖,期限为十年,并由原告投资安装一台20吨热水锅炉,合同到期后该锅炉归被告所有。但在2019年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退还原告投资安装的锅炉,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锅炉占用使用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方一直在使用锅炉,双方之间仅存在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为履行《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与贾国奇签订了买卖合同(锅炉货物);
2、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该三份回单在用途中分别注明为:付借款、借款、代付煤款。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了锅炉货款。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检热水锅炉铭牌一份,证实原告投资购买的锅炉的型号及检验合格。
4、《33团锅炉房移交》清单一份,证实2019年10月25日在被告城镇管理中心的监交下,原告将33团的锅炉及自己投资的20吨锅炉移交给了铁门关市盛景绿化有限公司。
5、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2019年至2020年被告的冬季采暖承包给了铁门关市盛景绿化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至今的冬季采暖承包给了新疆昌润祥热力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投资购买的20吨锅炉,自2019年10月25日起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10个采暖期,原告经营了2个采暖期后,被告将自己的供热经营又承包了他人经营,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同时,原、被告在《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投资购买一台20吨热水锅炉,合同期满后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原告经营被告的供热未满10个采暖期,故该约定未生效,原告投资购买的锅炉所有权没有发生转让。
综上,对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及返还20吨热水锅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被告处的型号:SZL14-1.0/115/70-AII,20T热水锅炉返还给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威
审 判 员 蒲彦婷
人民陪审员 孙国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谭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