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海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与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上诉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由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二、改判驳回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三、改判驳回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锅炉已交付使用单位使用,一审法院却以锅炉未竣工,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请求不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曾发函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维修锅炉的事实错误,快递单既不能证明寄的是什么东西,也不能证明快递的具体内容。3.一审法院认定锅炉使用单位支出锅炉维修费799,000元的事实错误,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丰镇锅炉维修合同》,但该认定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设备维修合同》证明此项内容属于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锅炉的运行采取的是承包形式,不属于维修内容,属于设备运行期间,设备使用单位自行检查的内容,维修没有具体的维修项目,不能反映设备出现了哪些问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的主要内容并非维修,和维修有关的仅仅是压力表及温度表的更换、炉排片更换,而压力表及温度表在运行中每年都是需要调校的,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对压力表及温度表进行调校,其直接更换不属于维修范围,至于炉排片更换属于运行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问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2018年1月31日昌吉州特检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该证据已经证明锅炉使用单位锅炉操作人员属于无证上岗,造成炉排损坏,属于人为因素,不在保修范围内。《大丰镇锅炉维修合同》虽名为锅炉维修,但实为锅炉运营承包合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锅炉使用单位实际支出锅炉维修费799,000元。
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八条,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提交合格证书。目前,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向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提交任何合格证书,涉案锅炉也未经双方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不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正确。案涉锅炉牵扯民生问题,质量问题出现在冬季,合同期内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应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故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大丰镇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工程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但截至目前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未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诉请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2.双方已经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金额作了变更。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案外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口头承诺收到该480,000元工程款后三日内交付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而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未继续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违约行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才未予支付款项,故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3.2017年底,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因涉案锅炉并未向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交付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合同履行已无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已经口头通知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合同解除并表示不再支付费用,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已经表示同意。结合付款进度以及后续催告、交涉的举证情况,合同自2017年底后未再继续履行,双方事实上以行为方式解除了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设备安装未提交技术合格证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格证书,技术监督部门也不会颁发合格证书,职责仅仅是监督和检验。昌吉州特检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这是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涉案工程设备检测的证据,其中只有一项问题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有关,即未提交管道无损检测报告,事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已经提交,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已运行三个采暖期,锅炉运行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广宇公司支付的480,000元与事实不符,广宇公司支付的480,000元属另一份合同内容,是2017年中标的除尘脱硫采购合同,和本案无关联。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并表示不支付费用没有根据。
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保全费。
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9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中标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并于2017年9月2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的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保修期限2年,保修条件为“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事故,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及昌吉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锅炉拆卸、按照,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涉案锅炉安装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由被告招标,实际由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使用,用于辖区居民集中供暖。案涉锅炉经原告委托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RT”检测,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但双方未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大丰镇仅有二台20蒸吨燃煤锅炉,即涉案锅炉,为解决辖区居民冬季供暖问题,大丰镇政府对锅炉维修工程进行招标,由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3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299,000元,且维修工程已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另于2019年07月23日经过招投标,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呼图壁县大丰镇区锅炉维修项目二次”工程,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确定合同中标价为6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大丰镇政府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500,000元。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2月23日在检查中日发现涉案锅炉未经检验,指令锅炉使用单位呼图壁县大丰镇政府“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两台20吨燃煤锅炉”。截止目前涉案二台锅炉中仍有一台无法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本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反诉原告诉请的锅炉维修损失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虽然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依法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对反诉原告主张解除《锅炉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锅炉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款支付、结算方法: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乙方(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锅炉拆卸、按照,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320,000元+48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10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运行锅炉的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RT”无损检测报告并不能代表整体竣工验收检验。同样,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9.3.1规定“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及受压元件不应当交付使用”,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监督检验,也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交工验收进行了约定,虽然表述为“由甲乙双方及昌吉州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欠妥当,结合该合同中约定“施工按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要求标准执行施工及验收”,仍然可以反映安装的锅炉应当经双方验收及并经相关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使其符合安全运行标准。《锅炉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的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台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锅炉保修期限2年,保修条件为“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出现事故,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在保修期内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解决辖区居民冬季供暖问题,大丰镇政府对锅炉维修工程进行招标,由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对涉案锅炉进行维修,确定合同中标价为350,000元,实际支付维修款299,000元;另于2019年07月23日经过招投标,由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二次维修,确定合同中标价为600,000元,实际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5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锅炉维修义务,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原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申请保全,也无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三、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799,000元;四、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成交通知书一份(2017年9月19日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出具),拟证实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成交另一项目工程,即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硫环保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标的1,400,000元,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称已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48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硫环保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未履行完毕,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会另案进行诉讼。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给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的480,000元是本案的工程款。
因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另一工程“呼图壁县2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硫环保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事实。
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一份、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级别评定证书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二份,拟证实出具RT检测报告(管道无损检测报告)的机构具有检测资质,检测人员周涛、李龙均具有检测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载明内容中写明仅具有CG常规检测资格,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内容是RT,检测公司没有对RT项目进行检测的资质。检测报告必须经其单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审核认定再做下一步的检测认证工作。李龙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载明的发证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有效期是自2018年7月-2022年6月。周涛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载明的发证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有效期是2018年9月-2022年8月。结合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可以得出检测人员周涛及李龙并无检测资质,无权对上述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要证明的问题,RT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在交付案涉锅炉时RT项目是合格的。
经本院核查,CG是常规检测,包括射线检测RT、超场检测UT、磁粉检测MT、渗透检测PT。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射线检测RT的资质。根据周涛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证显示初次取证日期是1992年1月,李龙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证显示初次取证日期是2011年1月。二人均具有检测资质,可以出具检测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5月26日对昌吉州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科科长郑志鹏进行询问,郑志鹏对相关问题陈述如下:(锅炉安装后是否需要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锅炉安装单位,在安装时要先向州特检所申请安装监督检验,经过监督检验合格后拿到合格检验报告,才能交付使用。根据案件中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显示,该安装单位已在安装时申请监督检验,检验中发现四个问题,必须经整改合格后,州特检所再次进行检验,达到技术要求才能出具合格检验报告。整改的四个问题中,必须由安装单位整改的是第四个问题。第二、第三个问题是锅炉使用单位运行中需整改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未安装超温报警装置,不清楚双方作何约定,但该装置是可以购买安装的。(锅炉合格检验报告应由谁办理?)合格检验报告由安装单位提供,特种设备使用证看约定由谁办理,但落户单位是使用单位。(RT检验报告要交到哪里?)交到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不交我们单位。
经质证,上诉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郑志鹏陈述的“合格检验报告由安装单位提供,特种设备使用证看约定由谁办理”及“检测报告是管道检测报告,但没有证据证实经特检所检验人员就该问题进行审核”不认可。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1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证和合格使用报告均应由使用单位办理。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将RT检测报告报已交给孔维宇镇长,应由锅炉使用单位办理锅炉合格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证;上诉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特种设备检验联络单中第二项、第三项问题应由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整改,因购买锅炉时超温报警器没有,该设备应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购买安装,且该设备在设备清单一览表中最后一项明确载明仪表及附件,电器安装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购买;
因该份询问笔录是本院依职权制作,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5月26日对杨建都(祥新设备安装公司锅炉安装人员)进行询问,杨建都对相关问题陈述如下:(安装涉案锅炉时是否安装过高温报警装置?)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就安装,如果没有就不安装。应该没有安装,因为锅炉安装时并没有自带超高温报警装置。(解释一下设备清单一览表电器维修包括什么?)现有的电器设备如果有坏的,我们就更换维修,合同里没有的,我们不负责。合同里没有约定超高温报警装置,我们不负责。清单表中的仪表及附件包含电压表、电流表、压力表,附件是安全阀等除主机外的部分。电器包含鼓风机等部分,这些与超高温报警装置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认可杨建都的陈述,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以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一览表为依据,认定安装超高温报警装置是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职责,说明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一览表不持异议;上诉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认为设备清单一览表中仪表及附件安装,电器安装,电器部分的调度及修缮包含超高温报警装置。
因该份询问笔录是本院依职权制作,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截止目前涉案二台锅炉中仍有一台无法使用”不予确认,应为“2018年12月底开始,涉案锅炉中有一台不能正常加热。”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本院对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进行询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同意法院进行调整,二公司均表示合同约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不高,不同意法院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要求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二、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锅炉维修费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大丰镇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解除。
对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要求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向其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大丰镇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款1,600,000元,分四阶段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0,000元;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元;锅炉安装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后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仅完成第一项、第二项工作,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认为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虽将两台涉案锅炉安装交付,但2018年1月31日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案涉锅炉检测时发出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指出锅炉在运行中存在四个问题:1.未安装超温报警装置;2.无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水处理记录、应急预案、锅炉房规章制度;3.现场锅炉操作人员无证件;4.未提供管道无损检测报告。案涉锅炉存在上述问题未通过验收,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未完成向美丽乡村交付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的义务。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付工程款48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未继续付款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及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首先,对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称其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付480,000元工程款,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不予认可,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通过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付本案工程款480,000元的事实。其次,《大丰镇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办法是由甲乙双方及昌吉州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现场验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8.1.1使用登记规定,锅炉的使用单位,在锅炉投入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按照规定到质监部门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案涉锅炉应由锅炉的使用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并无交付合格证书的义务。再次,对于《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载明的四个问题,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称其负责整改的仅为第二项、第三项问题,对于未安装超温报警装置及未提供管道无损检测报告,应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负责整改。根据《锅炉安装合同》及《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超温报警装置并不在《锅炉工作内容及设备清单一览表》约定的范围内,安装此装置不属于祥新设备安装公司责任。对于管道无损检测报告,应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在案涉锅炉安装完毕后已委托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管道无损检测报告,且此份管道无损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1月9日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将管道无损检测报告交呼图壁县大丰镇镇长孔维宇,有孔维宇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综上,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已履行完毕锅炉的安装责任,特种设备检测也是针对两台案涉锅炉,案涉锅炉已持续供暖三个采暖期,且案涉锅炉应由实际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办理锅炉的登记手续。现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按照《锅炉安装合同》要求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以未获得质监部门的合格证为由拒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故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给付1,600,000元工程款。
对于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提出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锅炉维修费950,00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祥新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承揽人主要义务是拆卸、运输、安装锅炉及新增附属设备,并将安装、调试好的锅炉及新增附属设备交付。如果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对锅炉安装质量有异议,则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出质量异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8年9月10日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与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锅炉维修费350,000元。2019年7月23日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司与新疆力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丰镇锅炉维修合同》,美丽乡村旅游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锅炉维修费600,000元。因两份合同内容除涉及案涉锅炉维修外,还包括购置新设备,承包运营等事项的约定,且在一审、二审中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安装施工造成案涉锅炉进行的这两次维修。一审法院认定由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已支付维修费799,000元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要求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锅炉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大丰镇20吨燃煤锅炉拆卸、运输及新增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金已进行约定,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祥新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在案涉锅炉安装完毕后,未及时向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提供管道无损检测报告,其迟延交付检测报告的行为影响了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案涉锅炉的检验检测,祥新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违约一方要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进行询问,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美丽乡村旅游公司及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均表示无需调整,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320,000元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对于《锅炉安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锅炉进行拆卸、运输、安装锅炉及新增附属设备,并将安装、调试好的锅炉及新增附属设备交付美丽乡村旅游公司,美丽乡村旅游公司接收锅炉并投入使用。祥新设备安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美丽乡村旅游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四、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一、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三、反诉被告(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锅炉的损失799,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115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上诉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美丽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24元,由上诉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毛春艳
审判员 马翔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记员 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