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祥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某某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住所地新疆巴州。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第二师三十三团)因与被申请人****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二师三十三团申请再审称,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祥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师三十三团被告主体适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在第二师三十三团以同属2016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起诉其他当事人时,却以第二师三十三团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与本案判决结果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二师三十三团认可双方签订的《供热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未对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师三十三团据以申请再审的(2021)兵0202民初237号案件于2021年11月5日生效,该团2022年5月20日向我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且第二师三十三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师三十三团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主体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