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

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杜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执复40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安。
委托代理人:王光宇,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申请人:董劲,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执行人:佛山市杜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海区法院查明,南海区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杜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粤0605执4281号,执行依据为南海区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6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南海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粤0605执4281号执行裁定,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南海区法院依法裁定(2017)粤0605执42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杜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董劲、***。2014年12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营业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南海区法院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申请人董劲、***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杜恩公司的财产等,并以此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加董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即500万元内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杜恩公司500万元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董劲、***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海区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
2019年7月17日,因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7)粤0605执4281号的被执行人一案,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二被申请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杜恩公司的证据,复议申请人已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庭审中说明。二被申请人作为股东:董劲认缴250万元,股权50%;***认缴250万元,股权50%。2011年8月30日,佛山市金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但该报告缺少: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询证函回函。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徐家创和董青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本应只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内容,但是四人却将增资的450万元,也列入到协议中,说明四人对股份认可的内容是500万元,而非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经营期限到期。这些,在被执行人杜恩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中均有说明。且二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庭审中也表示未足额缴足出资。其次,南海区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经公告送达程序在杜恩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查找不到杜恩公司机构及人员,和相关财产的下落。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杜恩公司经营期限到期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开展清算工作,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且被申请人现已下落不明,无法启动清算程序。同时,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这种长期不清算的事实足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复议申请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在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偿接管企业的情况下,南海区法院应让被申请人提供反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对应的500万元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二被申请人受让的是增资到500万元的股权,各自辩称已履行了2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被执行人杜恩公司营业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辩称的2035年1月6日前缴足余下的225万元出资,是明显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营业期限于2015年到期,还设定如此久远的出资期限,是明显恶意逃债的行为。如果非要复议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杜恩公司破产才能追究二被申请人的责任,这样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给公共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已证明被申请人相对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财产,理应由被申请人证明其履行了500万元相对应的出资义务。南海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不服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复议申请,恳请人民法院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董劲,被执行人杜恩公司在复议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董劲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其已提出证据并说明了被执行人存在的经营期限与出资期限问题,股权转让协议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举证及说明的上述问题,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财产。经审查,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及说明的上述问题,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据此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董劲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在执行环节的扩张,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权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裁决权。因此,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中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董劲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复议申请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复议申请人据此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董劲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瑞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执异276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健毅
审判员  冼富元
审判员  陈秀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相聪
书记员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