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0585号
申请人:杭州***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褐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1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褐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杭州***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褐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54,410.9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褐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54,410.95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一年,不动产保全期限三年,动产保全期限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杭州***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