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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03民初2154号 原告: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5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35%,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以1159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35%,自2023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及安装事宜,单价为13800元/个,以实际安装完成车位数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42个车位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22年8月30日前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所有车位设备通过特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工程经过当地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即被告应于2023年8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至5796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463680元,尚欠款项11592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要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2023年9月22日为起算时间,因为合同约定原告全额提供发票后,我司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2.被告由于房地产行情下行,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更多的时间去筹措资金。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证明由原告提供××××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及安装事宜,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证据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查报告》,证明安装设备于2022年8月30日前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5页,证明我司已足额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请款前向被告提供包含百分之三质保金在内的百分之百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经与公司核实,我司于2023年9月底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即便要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2023年9月22日为起算时间,因为合同约定原告全额提供发票后,我司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设备型号和数量,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机械车位(PSH-2),暂定44个车位;工程总工期60天(以甲方书面通知排产之日起计);本工程采用设备买卖及安装一体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机械车位按13,800元/个(其中设备单价12,000元/个,安装单价1,800元/个)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暂定60.72元(暂定44个机械车位计算,最终以实际安装完成车位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安排生产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所有车位设备发货前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工程款;当所有车位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到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所有车位设备通过特检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工程经过当地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之日起,乙方提交申请材料,甲方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支付工程款至97%时须提供包含3%的质保金在内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42个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机械车位的采购安装,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原告采购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并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了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2年9月2日,原告将42个机械车位移交给被告。嗣后,被告向仅原告支付了463,68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920元(13800×42-463680)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2,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一张138,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29日,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小区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所有车位设备通过特检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工程经过当地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之日起,乙方提交申请材料,甲方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所有车位设备通过特检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22年8月30日,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985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35%,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59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35%,自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除分二段计算利息2023年9月14日重复计算,后一段应减少一天利息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支付工程款至97%时须提供包含3%的质保金在内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22年7月29日之前已经开具了570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115920元未支付,支付工程款未达到总工程款579600元的97%,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要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2023年9月22日为起算时间,因为合同约定原告全额提供发票后,我司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20元;并支付以98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11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113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