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4民初302号
原告:****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新,女,1976年4月11日生,****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柳河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柳河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罗通山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通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501267.8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开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工程款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承建的罗通山商铺客栈3B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达成《柳河县罗通山商业,客栈3B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柳河县罗通山商业客栈3B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建设标准为毛坯房,工程款约定每平方米17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本工程款95%,柳河县罗通山商业客栈3B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7501267.83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吉林省罗通山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一切我都已经知道,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一共分五层,同意偿还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世宇公司与被告罗通山旅游公司达成《柳河县罗通山商业,客栈3B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柳河县罗通山商业客栈3B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工程款约定每平方米17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付款申请报告,总计工程款为10354411元,被告***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该款经被告多次支付,现剩余工程款7501267.83元。
另查明,***并非为罗通山旅游公司法人或股东,但在签合同之前,一直是由***与原告联络洽谈,并由***与原告拟定合同价格,工程施工后,也是由***安排由世宇公司与罗通山旅游工程后补签的工程合同,在工程结束后,也是***与原告一直洽谈付款事宜,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工程欠款,也承认了曾用其个人账户给原告拨款,并允诺卖石场、卖粮库、卖矿后偿还原告工程款,在与罗通山旅游公司会计的通话中,直接安排该公司钱款的使用。另外,在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主岭市人大信访办出具的一份公函中【2021】9号显示,罗通山旅游公司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拥有施工资质,且工程已经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罗通山旅游公司对其与原告的工程合同以及欠付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保护利息,利率应为现行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从双方清算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承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实际控制人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不是罗通山旅游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合同的洽谈,还是工程结算后***在结算单中签字以及***给原告的回款,均能体现***在此次工程中确实可以控制罗通山旅游公司的经营方向以及资金管理,再结合柳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函,可以认定***为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何界定公司人格否认,首先是对“滥用”行为的界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形由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而对“滥用”的目的界定则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的后果则是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本案中,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工商网络查询信息显示,罗通山旅游公司登记注册则本为1000万人民币,而实缴资本为0,***作为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公司的发包项目、工程造价,已经使罗通山旅游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同时,实缴资本仅仅为0,与此次的工程造价完全不成比例,使得资金完全无法保证,从结果上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目的上看,公司从成立至今,频繁更换股东和法人并将认缴的大部分出资额出资期限从2026年7月5日届满延长至2052年6月21日届满。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罗通山旅游公司构成人格否认,其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次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未超出十八个月期限,故应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501267.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01267.83元为基准,利率应为现行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从2021年11月15日起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罗通山商铺客栈3B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155.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罗通山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慕立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