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世宇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4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女,1976年4月11日生,满族,****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5日生,蒙古族,住公主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吉0524执1026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柳河县圣水镇**眼石灰石有限公司48.5929%股权或股息红利款7501267.8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柳河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股权前已经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执行人转让价款20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1737390元,通过承受***债务方式抵顶9670000元,价款已经超过对价;查封前转让双方已经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案外人已经实际取得公司经营权;案外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执行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因***原因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6日,柳河县圣水镇**眼石灰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将公司97.1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回单记载案外人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分别向***及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转账43笔,金额1100余万元,拟证明案外人支付了股权对价款;3.股东名册变更书;4.2021年7月25日,采石场转让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实际经营采石场;5.2021年8月4日、8月20日债务转让合同,拟证明部分股权价款由案外人承受***债务方式抵顶;6.圣水镇泉眼村书面说明,拟证明案外人已接管采石场。 申请执行人称,一、异议人没有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是采石场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系意向性协议,且没有全体股东签字。二、工商登记备案未提及股东变更事宜。三、股权转让价款高于约定价款,违背常规,且部分价款系债务转让。四、异议人系实际承包人,转让双方系承包关系。异议人混淆视听,冒充股权转让对抗执行,应当驳回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2)吉05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同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1267.83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12月30日,本院冻结***持有的柳河县**眼石灰石有限公司50%股权,其余***持有的股权另案冻结。202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吉0524执1026号执行裁定,拍卖***48.5929%股权。***在该公司持有97.18569%股份,为执行董事,另一股东持有2.81431%。案外人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分别向***及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转账43笔,金额1100余万元。**眼石灰石有限公司出具了签有***名章及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有意向将持有的97.19%股权转让给***并拟写了股东名册变更书,转让价款2000万元。石灰石有限公司所属矿场由案外人***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受让股权并支付股份价款、实际接管并经营实体企业、非本人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案涉股权,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权利外观,即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截止目前,石灰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公示信息均记载***持股97.18575%,且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进行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登记变更时,***仍为执行董事。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在近两年的时间通过40余次转账完成对价支付,有悖交易习惯。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权利的证据存疑,其权益不能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