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2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4640878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薛小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戎珂,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5915559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王秀玲,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暂计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479200.76元,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王秀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本市金坛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960万元范围内(该960万元仅指债权本金,超出此金额范围但与该960万元债权本金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也在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45元,由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王秀玲负担7115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595元。因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王秀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王秀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苏0402执2086号和(2021)苏0402执2086号之一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王秀玲和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7月7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王秀玲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7762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和被执行人王秀玲名下尾号为5620的浦发银行账户(保全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215、5065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650的浙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486的江苏银行账户,尾号为2917的华夏银行账户和尾号为7762的光大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秀玲名下尾号为8951、516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895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②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3××××号、苏DB××××号、苏DB××××号、苏DB××××号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车牌号为苏D3××××号汽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车牌号为苏DB××××号、苏DB××××号、苏DB××××号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但均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③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泰兴市××小区××幢××楼××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④被执行人***、王秀玲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仪征市××镇花园路××号××坊××幢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⑤被执行人王秀玲投保有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7月19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的不动产一处,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该不动产抵押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商请首查封法院移送处置权,尚未取得该不动产的处置权。
6.2021年12月6日,本院向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秀玲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秀玲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339号华鼎星城31-2204室的不动产和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路××号××楼××幢××室的不动产各一套,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
7.2021年12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8.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3717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川川
审判员  周莹莹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