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诉讼代表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冯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5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上诉人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影公司)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袁圆,上诉人欣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琤、刘松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欣影公司支付意科公司货款574 200元,并以1 435 5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项目已经完成验收,欣影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意科公司支付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共计574 200元。欣影公司抗辩的是意科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没有主张未达付款条件,且欣影公司主张的意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未基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本案基本事实,以没有验收为由,认定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欣影公司一审中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欣影公司辩称,不同意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违约方是意科公司,而非欣影公司,不存在请求权利的违约金的计算。第二笔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无权要求欣影公司支付对价。第三、四笔货款因为意科公司违约,合同实际处于终止的状态,意科公司无权要求欣影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即使合同顺利履行完成,第三、四笔货款也需要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

欣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意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意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实际上于2015年6月26日因意科公司恶意逃逸的行为,导致合同终止,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时起算,意科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发生纠纷是因为意科公司恶意长期失踪失联,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意科失联,欣影公司自行筹资更换完成合同约定供电系统,意科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欣影公司是守约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成就是错误的,意科公司无权主张该笔货款。4.双方合同因意科公司恶意失踪失联,不论从合同的履行基础、合同目的,还是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实际状态来看,合同均已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已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意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所谓的债权。

意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欣影公司的上诉请求,意科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意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送货义务,没有出现欣影公司主张的失联情况。一审中欣影公司认可意科公司在2015年完成了送货义务,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意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影公司向意科公司支付货款789 52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欣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欣影公司(甲方)与意科公司(乙方)签订《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应用于“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系统”的工程项目,应用于此项目的货物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29套,单价为49 500元,总计1
435 500元。以上合同标的按货物清单、数量及技术服务、工程安装服务费明细为:1.太阳能板2块、2.太阳能板支架2套……7.工程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合计49 500元。一、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30%预付货款,即430 650元;2.待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430 650元;3.待系统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30 650元;4.余款在设备完好运行一年后付清;5.乙方开具含税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二、交付运输 1. 2014年4月10日前交货;2.按照甲方指定工程现场地址交付,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质量要求 1.质量标准:符合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系统建设,此技术规范作为合同附件,为设备验收依据;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本合同所列产品质量符合乙方出厂技术指标;所供物品需要满足技术协议规定各项指标和内容;2.质保期 乙方保证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货物自安装完成验收交付之日起30日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在15日内更换。乙方生产的设备货物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后36个月的保修期。对于在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更换,乙方将设备发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供人员现场的技术服务;乙方对此设备终身维护,保修期外收取相关成本维修费用;3.乙方将免费为甲方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包括电话支持、远程网络支持。4.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出现的问题,乙方要在24小时内及时响应并在72小时内予以解决。五……乙方负责供货后的安装调试服务、保证安装设备质量及功能符合技术文件要求,负责对现场操作及维护人员的免费培训并协助甲方完善技术资料、竣工资料……六、违约责任 1.乙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完成系统的安装及调控,视为违约。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拖延十天(包含十天)以上,甲方每日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

欣影公司认可意科公司于2015年3月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意科公司认可该时间段完成送货,但未就具体送货完成时间进行举证,双方确认欣影公司已经向意科公司支付45%合同款645 975元,意科公司未提交其与电力局、欣影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

2017年9月5日,意科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意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法院做出(2017)京0107破5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冯修华为负责人。

2018年1月4日,意科公司管理人向欣影公司发出(2017)破管字第009-21号通知书,通知欣影公司向意科公司支付合同款789 5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2018年1月17日欣影公司回复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因质量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

为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欣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运维检修部向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印发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运维检修部印发关于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运维提升推进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记载:省送变电公司对宾金线覆冰监测传感器加工设计有关图纸进行复核,厂家应在5月中旬前完成新装在线监测装置数据不稳定、数据上传时间错误、图像装置预置位错误等问题的消缺,进一步对安全平台适应性调试,并附推进会签到表。意科公司对于其中记载的线路名的关联性不认可。(2)2015年6月19日欣影公司向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怀兴邮寄的《关于尽快处理国网溪浙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存在问题的函》,其中载明,设备在安装后发现大部分电源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要求对方三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该函邮寄至涉案合同约定的意科公司的注册地址,写明的收件人及电话为涉案合同中意科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相应电话。该邮件显示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而退回。意科公司称何怀兴已经于2015年6月4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意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公司收件人员变动情况告知欣影公司。(3)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刘志斌向翟建强发送的通知意科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并参加消缺会的邮件截图。(4)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的江西省电力公司签发的《溪洛渡-浙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线路在线监测装置(江西段)设备(材料)验收证书》复印件,欣影公司称此系其自行更换缺陷设备后进行的验收。意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欣影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关于设备供电系统故障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欣影公司于2016年初开始组织电源设备的更换工作并于2016年3月初将新的供电系统发往现场并更换。其后记载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的结论意见为首次安装时的大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由于“输电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故障所造成的结论属实。(6)2017年12月20日欣影公司出具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拆除处理说明》,其中记载意科公司的故障设备已经于2016年3月拆除后存放于江西省送变电公司库房,因库房整改且无法与意科公司取得联系,故回复将该批设备丢弃。其后加盖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特高压输电运检分公司印章。(7)数份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更换设备进行采购,意科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科公司未提交其所提供的设备经电力局验收合格的材料及设备完好运行的证据,法院认为其主张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均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意科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二笔款项的未付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意科公司已经完成交货,欣影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不足以对意科公司的第二笔应付剩余款项的付款诉请形成抗辩,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该款项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无证据证明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成就,故欣影公司对第二笔付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欣影公司应向意科公司支付第二笔应付款项中的剩余部分。就意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无法举证具体送货完成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完成送货并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5 325元,并以215 325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欣影公司提交了一组杨萍与意科公司郑某、王某、张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欣影公司曾与意科公司多次联系,意科公司三人先后离职。意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鉴于欣影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意科公司亦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欣影公司提交的《溪洛渡-浙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线路在线监测装置(江西段)设备(材料)验收证书》中打印记载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下方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处手写记载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欣影公司主张提交验收的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通过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欣影公司同时主张通过验收的设备为其自行更换后的设备,而非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意科公司则主张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

欣影公司主张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无法联系意科公司,欣影公司自行更换了全部设备。就该主张,欣影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订货合同,并主张购买原材料后自行生产了太阳能供电系统并进行了重新安装。关于重新安装设备,欣影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电网项目工程建设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项目的主要内容是17套在线监测设备电池更换,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欣影公司主张除该17套设备外意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也均进行了更换,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经本院询问,欣影公司主张因意科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欣影公司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对设备进行了更换安装,提交验收时已经全部完成安装并调试正常;欣影公司主张2016年1月25日提交验收。就以上提交验收时间以及安装完成情况存在矛盾,欣影公司无法解释该矛盾陈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欣影公司是否因此更换了相关设备的问题。首先,从欣影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的时间以及订货的产品内容情况来看,均与该公司主张的更换设备的时间及设备内容无法匹配;其次,从更换安装设备的《电网项目工程建设委托协议》来看,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更换设备的数量均与欣影公司主张的更换设备时间以及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不符;第三,欣影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通知、函、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其中显示的内容亦无法达到证明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标准。由此,欣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并因质量问题对设备进行了更换。此外,即便如欣影公司所述其对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更换并丢弃,本院认为,在欣影公司既未进行证据保全,亦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意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丢弃设备,造成标的物灭失,由此导致其无法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欣影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期货款。欣影公司认可意科公司向其提供了数量、外观、型号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亦认可曾对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实际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欣影公司主张设备到达现场但未经该公司确认,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欣影公司应当向意科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

关于第三期货款和第四期货款。现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设备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好运行超过一年,欣影公司亦认可其与意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包含在该验收范围之内,在欣影公司无证据证明意科公司提供的用于“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欣影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意科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430 650元以及第四期货款143 550元。欣影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欣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欣影公司一审期间亦主张若法院认定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酌情予以减少,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欣影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意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意科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欣影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支付货款,于2018年11月提起诉讼,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欣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89 525元,并以789 525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696元,由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 072元,由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1 69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