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456号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5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影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欣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亚、王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9 52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被告采购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29套,合同金额为1 435 500元,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尚有剩余55%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即789 5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欣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款为1 435 500元,2014年3月1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的合同款,即430 650元,2014年7月,被答辩人将上述设备陆续发到答辩人指定的工程现场,2014年10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5%的合同款,即215 325元。2015年2月、3月,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大部分存在严重亏电现象,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称此系自放电造成的亏电现象,安装完毕并充电后可正常使用。2015年6月,监测设备接入监测平台,但设备运行不稳定,大部分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少量可使用设备也存在运行数据丢失现象,经答辩人工作人员核查,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故障造成,答辩人客户单位国网物资有限公司强烈要求答辩人尽快完成对电源系统的修复。为此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均未得到答复,2015年6月2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尽快处理国网溪浙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存在问题的函》,要求对方协助解决设备故障,但未得到答复,2015年6月26日,发现该函件被拒收。2015年12月,江西特高压运检中心召开设备消缺会,要求答辩人消除前述在线监测系统的缺陷并通知被答辩人参会,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员工刘志斌电邮通知对方,对方未答复,一周后再次通知对方,对方仍未回复。2016年初,答辩人自行更换缺陷监测系统,2016年3月,更换完成并顺利通过客户验收。2017年,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出具意见认为,首次安装时大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因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故障造成。至2018年1月4日,被答辩人的管理人依据《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合同债权,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55%的合同价款。(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次付款义务中的215 32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债权应该在设备达到答辩人指定现场并经答辩人确认后七日内支付。本案被答辩人将设备送达国家电网项目安装现场,但双方并未到场验收确认。实际情况是,在被答辩人、答辩人和国家电网项目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设备于2015年2月、3月开始进行安装,2015年6月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即便认为开始安装设备暗含了答辩人对货物的“确认”,那么答辩人请求支付该部分钱款的期间为从开始之日起7日,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7日届满之日起起算两年,答辩人2015年6月24日寄送函件因被答辩人原因无法投递,且被答辩人从此失联,被答辩人此时已经根本违约,答辩人的合同后续无法履行,即便按照2015年6月26日计算时效,原告诉请亦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其他合同债权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第5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对在线监测设备(系统)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均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是其请求支付对价的先合同义务。事实上,设备安装完成后,绝大部分均处于不工作的状态和少部分工作的设备数据信息丢失严重,未至调试结束,答辩人多次联系、致函被答辩人要求解决或修复,但被答辩人均未予答复且拒收了相应的函件,致使基于被答辩人设备的调试无法进行,后续验收合格更无从谈起。因此第三笔起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为了满足客户要求,于2016年1月开始组织更换在线检测设备,最终才通过客户验收,因此现运行的设备并非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三)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自2015年6月26日宣告“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合同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5日,欣影公司(甲方)与意科公司(乙方)签订《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应用于“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系统”的工程项目,应用于此项目的货物为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29套,单价为49 500元,总计1
435 500元。以上合同标的按货物清单、数量及技术服务、工程安装服务费明细为:1.太阳能板2块、2.太阳能板支架2套……7.工程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合计49 500元。一、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30%预付货款,即430 650元;2.待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430 650元;3.待系统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30 650元;4.余款在设备完好运行一年后付清;5.乙方开具含税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二、交付运输 1. 2014年4月10日前交货;2.按照甲方指定工程现场地址交付,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质量要求 1.质量标准:符合溪洛渡-浙西±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系统建设,此技术规范作为合同附件,为设备验收依据;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本合同所列产品质量符合乙方出厂技术指标;所供物品需要满足技术协议规定各项指标和内容;2.质保期 乙方保证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货物自安装完成验收交付之日起30日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在15日内更换。乙方生产的设备货物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后36个月的保修期。对于在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更换,乙方将设备发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供人员现场的技术服务;乙方对此设备终身维护,保修期外收取相关成本维修费用;3.乙方将免费为甲方提供远程技术支持,包括电话支持、远程网络支持。4.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出现的问题,乙方要在24小时内及时响应并在72小时内予以解决。五……乙方负责供货后的安装调试服务、保证安装设备质量及功能符合技术文件要求,负责对现场操作及维护人员的免费培训并协助甲方完善技术资料、竣工资料……六、违约责任 1.乙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完成系统的安装及调控,视为违约。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拖延十天(包含十天)以上,甲方每日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
欣影公司认可意科公司于2015年3月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意科公司认可该时间段完成送货,但未就具体送货完成时间进行举证,双方确认欣影公司已经向意科公司支付45%合同款645 975元,意科公司未提交其与电力局、欣影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
2017年9月5日,意科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0月25日本院做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意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做出(2017)京0107破5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囯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冯修华为负责人。
2018年1月4日,意科公司管理人向欣影公司发出(2017)破管字第009-21号通知书,通知欣影公司向意科公司支付合同款789 5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2018年1月17日欣影公司回复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因质量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
为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欣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运维检修部向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印发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运维检修部印发关于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运维提升推进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记载:省送变电公司对宾金线覆冰监测传感器加工设计有关图纸进行复核,厂家应在5月中旬前完成新装在线监测装置数据不稳定、数据上传时间错误、图像装置预置位错误等问题的消缺,进一步对安全平台适应性调试,并附推进会签到表。意科公司对于其中记载的线路名的关联性不认可。(2)2015年6月19日欣影公司向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怀兴邮寄的《关于尽快处理国网溪浙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存在问题的函》,其中载明,设备在安装后发现大部分电源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要求对方三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该函邮寄至涉案合同约定的意科公司的注册地址,写明的收件人及电话为涉案合同中意科公司提供的法人姓名及相应电话。该邮件显示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而退回。意科公司称何怀兴已经于2015年6月4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意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公司收件人员变动情况告知欣影公司。(3)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刘志斌向翟建强发送的通知意科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并参加消缺会的邮件截图。(4)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的江西省电力公司签发的《溪洛渡-浙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线路在线监测装置(江西段)设备(材料)验收证书》复印件,欣影公司称此系其自行更换缺陷设备后进行的验收。意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欣影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关于设备供电系统故障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欣影公司于2016年初开始组织电源设备的更换工作并于2016年3月初将新的供电系统发往现场并更换。其后记载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的结论意见为首次安装时的大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由于“输电线路在线监测供电系统”故障所造成的结论属实。(6)2017年12月20日欣影公司出具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太阳能供电系统拆除处理说明》,其中记载意科公司的故障设备已经于2016年3月拆除后存放于江西省送变电公司库房,因库房整改且无法与意科公司取得联系,故回复将该批设备丢弃。其后加盖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特高压输电运检分公司印章。(7)数份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更换设备进行采购,意科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科公司未提交其所提供的设备经电力局验收合格的材料及设备完好运行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均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意科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笔款项的未付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意科公司已经完成交货,欣影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不足以对原告的第二笔应付剩余款项的付款诉请形成抗辩,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该款项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无证据证明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对第二笔付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应付款项中的剩余部分。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无法举证具体送货完成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完成送货并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5 325元,并以215 325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696元,由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9元,由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秀芝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