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欣影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注册地在秣陵路XXX号,从2013年注册地变更为静安区江场三路,此注册地上诉人从未办公及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从2011年1月开始就在绥德路办公,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网页、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审判员*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戚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