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文树均。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玉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安忠杰。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上诉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公司在诉讼请求是仅要求我方承担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761天的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却判令我方承担支付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已是1833天,已超出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该项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设计费1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深圳公司仅完成第一阶段中三个子阶段的第一子阶段工作,即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的30%,而且深圳公司对该项目设计的修建详细规划,经多次修改后均不能通过清远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致使项目建设进展一再延误。其次,退一步来说,由于深圳公司的延误提交,亦应相应扣减设计费,即深圳公司迟交292天,应扣减105120元的设计费用。
深圳公司答辩称:1、我方最后一次提交的时候设计资料是2012年2月28日,清远市城乡住建局整改时间到了2013年这个跨度很长不符合常理,其递交的资料是否是对方交给多方的需要提交证据证明。2、**公司早就更换了设计公司,在两次原审的法庭调查中予以承认。2013年3次整改的通知,我方并没有收到,对方也没有通知我方修改。结合**公司中途更换设计公司的事实,我方认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三次整改通知,都是针对**公司违约后另行聘请的设计公司,我方认为,该部分事实是否查清,跟本案的定性无关。
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深圳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1800000元及设计修改费1221400元;2、**公司向深圳公司支付违约金22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深圳公司(设计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清远“飞来湖”地块项目的设计工程发包给深圳公司。设计阶段与内容包括0401010*2用地范围内的方案设计(须包含户型3D透视图)、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图、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含变配电、动力、照明、防雷、电梯等)、弱电(有线电视、电话、宽带、户内监控、小区监控预留、门禁对讲等)、通风、消防、管线综合、地下停车场、提供公共部分(含入户大堂、电梯间、走廊等)的装修设计标准、园林景观概念设计方案。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按设计建筑面积人民币20元/平方米计收,其中方案阶段设计费6元/平方米,初设阶段设计费4元/平方米,施工图阶段设计费10元/平方米。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为6000000元,其中方案阶段设计费暂定总价为1800000元,初设计阶段费暂定总价为1200000元,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暂定为30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1、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局审查,根据发包人和政府审批部门审查意见进行调整修改直至获得发包人确认及政府审批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应支付按报批方案的总建筑面积计算付费额,付至调整后该阶段设计费总额的30%;2、单体方案经规划局审查,根据发包人和政府审批部门审查意见进行调整修改直至获得发包人确认及政府审批部门批准7个工作日,应支付按报批方案的总建筑面积计算付费额,付至调整后该阶段设计费总额的30%;3、单体方案经规划局审查,根据发包人和政府审批部门审查意见进行调整修改直至获得发包人确认及政府审批部门批准7个工作日,应支付按报批方案的总建筑面积计算付费额,付至调整后该阶段设计费总额的70%。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发包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要另行协商签订协议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凡由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的错、漏、碰、缺或不符合规范及地方性标准要求而提出的对原设计的修改、补充或完善,不论其变更程度有多大,均不视为所提供的附加服务,不另行计费。当发包人或政府审批部门依据规划文件、政府决定或有关标准、规范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时,经设计人确认后,设计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设计范围内负责、及时地对所涉设计成果及相关文件作出必要的调整及补充修改,直至发包人确认和政府审批部门批准为止。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中存在的任何缺陷或不足,在收到发包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修改指示或通知后,一般情况下应在二天内给予明确书面答复,紧急情况下应在六小时内给予明确书面答复。设计文件在获得政府审批部门的正式批准后,非设计缺陷或不足而由发包人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时,设计人应在不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并在发包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上述重大变更应由双方共同认定,且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修改设计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八条违约责任。其中8.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8.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
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将方案设计阶段的方案文本、规划蓝图、效果图展板、电子光盘交付给**公司签收,由其员工仝亮签收,在客户签收栏注明,方案须做修改调整,属于规划变更核准深度。
2011年10月17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向**公司发出审定通知书(规划变更核准),1、同意设计条件中名称按国土证实际进行变更;2、根据该区控制详细规划、容积率大于3.2,以容积率2.5为基准补交土地差价。
2012年5月11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向**公司发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指标核定通知书》,要求**公司持该通知书前往市国土局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2012年6月28日,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公司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超容积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飞来湖1号”的工程建设容积率由2.5调整为3.2,需补交土地转让金差价建筑面为37333.80平方米,宗地须补交土地价款金额为8008000元,受让人已于2012年6月25日全额缴清。
2012年7月17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向深圳公司发出审定通知书,同意核发设计条件,总用地面积5333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容积率3.2,建筑密度26%,绿化率35%。用地配套需配套卫生站及文化服务站。
2012年8月20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向深圳公司发出审定通知书,通知书注明,经审核,1、J1片区控规与修规之间的小区道路有冲突,由用地科调整小区道路后再按调整后的道路进行规划设计;2、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3、11#、12#不满足消防间距;4、17#、18#退让小区道路不足1.5米;5、小区出入口2与东侧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应少于70米,二环西路上不宜开设车道出入口;6、公建配套设施应在总平面上标注清楚并附有建筑明细表;7、东侧高层建筑群需高低错落且需通透。通知书下方注明:总平面规划方案按要求修改后再送审。
2012年8月28日,深圳公司对方案设计进行了修改后交给仝亮签收,签收文件包括总平面图2份,单体平面、剖面图1份,报建文本电子版1份,PPT电子版1份。同时,深圳公司还提供了方案设计阶段的总平面图、单体图纸以及相关电子版资料。但**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并没有收到深圳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材料,也没有使用,现在使用的是经规划局通过的由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设计方案。在诉讼中要求**公司将其签收的材料交与深圳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但**公司并没有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暂定为6000000元人民币,其中方案阶段设计费暂定总价为1800000元,初设计阶段费暂定总价为1200000元,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暂定为3000000元。方案设计(含前期概念设计)占总设计费30%,该阶段又包含三个子阶段,付费额及付费时间依据深圳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决定。按照方案设计三个子阶段内容来看,深圳公司应交付的文件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单体方案。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公司已于2012年8月28日将根据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在2012年8月20日审定通知书要求修改后的总平面图2份,单体平面、剖面图1份,报建文本电子版1份,PPT电子版1份交给仝亮签收,该事实应认定为深圳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深圳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公司应当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给深圳公司。因此,深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18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抗辩深圳公司只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第一个子阶段的工作,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深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设计修改费122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七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要另行协商签订协议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审定通知书(规划变更核准),明确**公司应以容积率2.5为基准补交土地差价,但深圳公司从该时间至2012年8月28日提交设计文件期间并未就容积率变更需增付设计费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深圳公司也不能证明因**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深圳公司设计需返工,此外更无证据证明其修改工作量需要支付设计修改费1221400元,因此,深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计修改费1221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应在设计人提交全部正式方案设计的成果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深圳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将设计文件交付给**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6日前将设计费1800000元支付给深圳公司,**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应当从2012年9月7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深圳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13日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0元,由深圳公司负担10810元,**公司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深圳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公司已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原审判令**公司支付1800000元设计费,有事实依据和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对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问题。深圳公司起诉**公司,要求判令**公司承担从2012年9月7日起算761天(即2014年10月7日止)的违约金,但原审判决判令**公司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已超出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18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