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761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凤歧。
被告: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文涛。
原告***诉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