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761号
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
被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
被申请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文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3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32万元或对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