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辉,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朝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栋,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能,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绿化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辛集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处长。
原审第三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和文涛,董事长。
上诉人**、***、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李翔、孟宪栋、王俊能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绿化工程处、原审第三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李翔、孟宪栋、王俊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1102民初27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事实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法院应依法审理。1.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在租期内返还土地,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养鸡场,造成了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养鸡场资产的产权并无争议,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对养鸡场资产产权要求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与《集资养鸡协议》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主从关系或依附关系。《集资养鸡协议》系2011年签订,而《土地租赁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将养鸡场转让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主体,规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受《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的约束,违约方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争议的事实就是由《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作出的拆除绿化处养鸡场决议为行政行为,属于认定错误。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交通局党组下发的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交通局党组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交通局党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下发的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局党组下发的文件属于党内文件,该文件不属于行政性文件,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将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所下发的文件认定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从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主体地位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共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衡交党组【2018】19号)拆除绿化处养鸡场的决议的对象系本案第三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该决议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租赁协议》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基于平等主体间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冀1102民初27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李翔、孟宪栋、王俊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货、房屋建筑物、树木、机械设备等损失895.2582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蛋鸡损失219.82万元(其中包括蛋鸡损失36.5万元产蛋收益183.3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订购青年鸡损失16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库存饲料、原料等损失10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辞退工人损失所支付违约金损失10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看守资产两名工人工资损失,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以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绿化处系衡水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非财政补助(经费自理),开办资金874.22万元,负责全市公路绿化用苗木、花卉和公路绿化工作。自2009年起,被告市绿化处开始筹建养鸡场,在筹建养鸡场过程中,使用公款991223.54元。2011年11月18日,李久成(时任市绿化处处长)、王立军(时任市绿化处副处长),张淑梅(时任市绿化处副书记)经开会研究,决定借用单位公款和职工个人出资成立养鸡场,三人与***(时任该处机械科科长)、**(时任该处经营科科长)、杨立星(时任该处后勤科科长)及该处职工曹建辉、许朝辉、***、王红雨、张宗强、耿胜华共12人签订了《集资养鸡协议》,协议约定:“12名干部职工作为出资人投资42万元养鸡,每三千元一股,共计原始股140股,各出资人必须是苗圃的在职正式工以及目前在苗圃工作满五年的苗圃的人员;绿化处正职20股、副职18股、管理人员12股、一般人员8股;绿化处正、副职因工作调动,经核算后退出股份。退出的股份在接任者按核算后净值缴纳出资后,归接任者所有。出资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债务及亏损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持股最多的股东提出议案召集股东会,如有表决事项按原始股一股一票,重大事项须2/3多数同意,且必须征得出资最多的前三名股东同意。如决定管理人员、财产处置、股权转让、再集资、生产决策、清算资产等;经最大股东提名,2/3出资人同意推选代表一人、会计一人、出纳一人;未经2/3多数授权,任何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置资产或财产权利;如需资金投入按原始比例分摊,各出资人之间可以转让该权利;按养鸡批次核算,分红不得高于盈利50%,其余部分用于管理费、奖金、扩大再生产、风险金等;入股满两年后开始,每年度归还单位8万元垫资;工作调动不在绿化处工作的必须退股,因工作原因调入人员同意本协议的可以入股,新入股每人最多限两股,每年度新增股数不得大于上年度股数的5%;非工作原因不得退股”。协议签订后,上述12人按协议约定比例、数额进行了集资,填写了《集资入股详表》。2012年6月纪检部门对被告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借用公款成立养鸡场问题,要求整改。2012年10月10日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研究决定,免去李久成绿化处处长职务,责令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所借公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市绿化处(协议中称甲方,下同)与**、***、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张淑梅、李久成、***、王俊能(协议中称乙方,下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目前鸡场所占用土地(既饲料库、蛋库、育雏室、鸡舍所占用土地、鸡舍之间及鸡舍以南晾晒鸡粪的土地)租赁给乙方,年租金一万元,每年一次交清,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30年,到期后乙方无异议可续租;乙方租赁土地后,可续建建筑物,或进行其他项目经营;甲方承诺确保乙方的水电正常供应,按成本价收费,不得加利润,甲方保证乙方交通顺畅;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乙方搬离或拆迁,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租赁期内因土地征用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协助解决,否则甲方承担损失;乙方需将鸡粪卖给甲方。”鸡场所占用土地系市绿化处占地范围,属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1月29日被告市绿化处出具了《关于全部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后相关产权的证明》,载明:“在此次出资人一次性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的资金后,由该项资金形成的所有资产的产权即归属此次各出资人,上述资产包括:1、六栋鸡舍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2、整个育雏室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3、饲料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4、蛋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5、消毒室、消毒通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6、其他相关设备设施;也此证明。注:此产权证明在全部归还单位资金后即生效”。2013年1月30日养鸡场出资人归还了所借公款991223.54元。2013年12月25日李久成、张淑梅将与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李翔、孟宪栋,被告方王立军代表被告签名同意二人将债权债务转让。王红雨、张宗强、耿胜华三人分别因工作调动、临时工退出集资。2018年10月上述问题被人举报至省委巡视组,省委巡视组指出养鸡场系违法、违规、违纪经营,必须取缔。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文,责成绿化处对养鸡场限期一个月拆除,恢复原貌。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和本案第三人分别向鸡场出资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他们30日内拆除鸡场,并将土地交予本案第三人。2019年1月原告对养鸡场停止生产经营,但没有拆除和恢复原状,未归还土地。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杨立星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所作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在公开市场、委估资产原地续用及评估基准日状况和外部经济环境前提下评估物存货、房屋建筑物、树木、机械设备市场价值为895.25821万元;委托评估48000只蛋鸡损失298.02万元,其中蛋鸡损失36.5万元,产蛋收益损失183.32万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杨立星单独委托所作评估,不是法院委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衡水中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评估结论是:养鸡场的生物资产及部分存货的在用价值为856963.5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交通局的意见不等同我方意见,并且报告形式上未加盖公章。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九原告提交剩余饲料明细、买卖饲料的收据证明饲料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处理剩余饲料时应由其确认。九原告提交青年鸡订购协议及证明,主张其购买青年鸡违约赔偿定金损失16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要求。九原告提交养鸡场看守人员工资表,证明鸡场所留看守人员2人,每人月工资7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派工人看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行政管理关系、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涉案原告均系被告市绿化处单位内部职工,被告单位内部集资筹建养鸡场对入股、退股做了严格限制,非单位职工不得入股,调离本单位应当退股;被告单位内部所建养鸡场未依法设立便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将养鸡场所占用公款归还后,被告市交通局绿化处出具《关于全部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后相关产权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养鸡场《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依据集资养鸡协议为基础订立的;养鸡场资产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原告是否取得养鸡场财产所有权尚未明确,上述法律关系应属单位内部管理及改制问题,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市交通局绿化处上级单位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文,责成市交通局绿化处对养鸡场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养鸡场土地租赁、拆除养鸡场损失等诉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杨立星、***、孟宪栋、***、王俊能、李翔、**、曹建辉、许朝辉起诉。
本院认为,**、***、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李翔、孟宪栋、王俊能与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绿化工程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双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并非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机改制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养鸡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争议,**、***、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李翔、孟宪栋、王俊能也并非对限期拆除养鸡场的行为不服,故本案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7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天杲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王江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佳楣
书 记 员 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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