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278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杨立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曹建辉,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许朝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翔,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孟宪栋,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俊能,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绿化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辛集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习祥,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和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习祥,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杨立星、***、孟宪栋、***、王俊能、李翔、**、曹建辉、许朝辉与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市交通局绿化处)、第三人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星及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市交通局绿化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习祥,第三人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习祥、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星、***、孟宪栋、***、王俊能、李翔、**、曹建辉、许朝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货、房屋建筑物、树木、机械设备等损失895.2582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蛋鸡损失219.82万元(其中包括蛋鸡损失36.5万元产蛋收益183.3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订购青年鸡损失16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库存饲料、原料等损失10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辞退工人损失所支付违约金损失10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看守资产两名工人工资损失,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以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衡水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一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王俊能、李久成、张淑梅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被告决定开展养鸡业务,规划了10万只蛋鸡养殖规模,前期投资近百万元建起六栋简易鸡舍,一栋育雏室、一栋蛋库及配套设施。2012年12月衡水市交通运输局要求被告将养鸡资产以筹建成本价出卖给本单位职工,因此被告多次与上述9人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购买协议,之后**等人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款,被告向**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和养鸡资产转移证明。2013年1月22日**等九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目前养鸡场所占用土地租赁给**等人,租期三十年,年租金一万元,每年一次性交清到期后可续租,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等人搬离和拆迁,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后被告向**等人交付了土地及建筑物、生产资料。同年12月25日,李久成、张淑梅将协议的权利义务和对养鸡场资产一并转让给李翔、孟宪栋,因此李翔、孟宪栋系本案原告。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将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交付第三人金湖公司;同日金湖公司也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我公司现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你们在接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交付我公司”。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原告接到通知后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并提前将蛋鸡以低于市场价进行变卖,因此给原告造成如上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系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绿化处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租赁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租赁行为并未得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用解除。2、原告主张市绿化处赔偿其存货、房屋建筑物、树木、机械设备等损失895.25821万元,其依据是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是原告杨立星单方委托,未得到我方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其产蛋鸡损失219.82万元、订购青年鸡损失16万元、库存饲料、原料等损失10万元、辞退工人损失所支付违约金损失10万元、看守资产两名工人工资损失,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这些损失,故其该主张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3、原告投资成立养鸡场的行为违法、违规、违纪,因养鸡场停产而引发的赔偿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8日时任市绿化处处长李久成召集时任副处长王立军,时任副书记张淑梅开会,决定借用单位公款和职工个人出资成立养鸡场,三人与***(时任该处机械科科长)、**(时任该处经营科科长)、杨立星(时任该处后勤科科长)及该处职工曹建辉、许朝辉、***、王红雨、张宗强、耿胜华共12签订了《集资养鸡协议》,协议约定:上述12名干部职工作为出资人投资42万元养鸡;正职20股、副职18股、管理人员12股、一般人员8股;出资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入股满两年后开始,每年度归还单位8万元垫资。2012年6月市纪检部门发现这一问题,要求整改,经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研究决定,免去李久成绿化处处长职务,责令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所借公款。2013年1月30日养鸡场出资人归还了所借公款991223.54元。2018年10月上述问题被人举报至省委巡视组,省委巡视组指出养鸡场系违法、违规、违纪经营,必须取缔。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文,责成绿化处对养鸡场限期一个月拆除,恢复原貌。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和本案第三人分别向鸡场出资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他们30日内拆除鸡场,并将土地交予本案第三人。2019年1月原告迫于压力对养鸡场停止生产经营,但没有拆除和恢复原状,也未归还土地。答辩人认为,养鸡场是绿化处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单位公款,带领干部职工成立的,且无照经营、未照章纳税、长期低价承租国有划拨土地,未经规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所建鸡舍等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迫于上级机关压力停止养鸡场经营,即使遭受一些损失,其赔偿请求权也不受法律保护。4、拆除养鸡场的决定是上级部门做出的,答辩人是衡水市交通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是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文件精神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答辩人不应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5、李翔和孟宪栋不是协议签约主体,李久成,张淑梅自称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李翔和孟宪栋,该转让没有得到绿化处同意,该转让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绿化处系衡水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非财政补助(经费自理),开办资金874.22万元,负责全市公路绿化用苗木、花卉和公路绿化工作。自2009年起,被告市绿化处开始筹建养鸡场,在筹建养鸡场过程中,使用公款991223.54元。2011年11月18日,李久成(时任市绿化处处长)、王立军(时任市绿化处副处长),张淑梅(时任市绿化处副书记)经开会研究,决定借用单位公款和职工个人出资成立养鸡场,三人与***(时任该处机械科科长)、**(时任该处经营科科长)、杨立星(时任该处后勤科科长)及该处职工曹建辉、许朝辉、***、王红雨、张宗强、耿胜华共12人签订了《集资养鸡协议》,协议约定:“12名干部职工作为出资人投资42万元养鸡,每三千元一股,共计原始股140股,各出资人必须是苗圃的在职正式工以及目前在苗圃工作满五年的苗圃的人员;绿化处正职20股、副职18股、管理人员12股、一般人员8股;绿化处正、副职因工作调动,经核算后退出股份。退出的股份在接任者按核算后净值缴纳出资后,归接任者所有。出资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债务及亏损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持股最多的股东提出议案召集股东会,如有表决事项按原始股一股一票,重大事项须2/3多数同意,且必须征得出资最多的前三名股东同意。如决定管理人员、财产处置、股权转让、再集资、生产决策、清算资产等;经最大股东提名,2/3出资人同意推选代表一人、会计一人、出纳一人;未经2/3多数授权,任何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置资产或财产权利;如需资金投入按原始比例分摊,各出资人之间可以转让该权利;按养鸡批次核算,分红不得高于盈利50%,其余部分用于管理费、奖金、扩大再生产、风险金等;入股满两年后开始,每年度归还单位8万元垫资;工作调动不在绿化处工作的必须退股,因工作原因调入人员同意本协议的可以入股,新入股每人最多限两股,每年度新增股数不得大于上年度股数的5%;非工作原因不得退股”。协议签订后,上述12人按协议约定比例、数额进行了集资,填写了《集资入股详表》。2012年6月纪检部门对被告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借用公款成立养鸡场问题,要求整改。2012年10月10日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研究决定,免去李久成绿化处处长职务,责令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所借公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市绿化处(协议中称甲方,下同)与**、***、杨立星、曹建辉、许朝辉、张淑梅、李久成、***、王俊能(协议中称乙方,下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目前鸡场所占用土地(既饲料库、蛋库、育雏室、鸡舍所占用土地、鸡舍之间及鸡舍以南晾晒鸡粪的土地)租赁给乙方,年租金一万元,每年一次交清,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30年,到期后乙方无异议可续租;乙方租赁土地后,可续建建筑物,或进行其他项目经营;甲方承诺确保乙方的水电正常供应,按成本价收费,不得加利润,甲方保证乙方交通顺畅;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乙方搬离或拆迁,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租赁期内因土地征用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协助解决,否则甲方承担损失;乙方需将鸡粪卖给甲方。”鸡场所占用土地系市绿化处占地范围,属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1月29日被告市绿化处出具了《关于全部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后相关产权的证明》,载明:“在此次出资人一次性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的资金后,由该项资金形成的所有资产的产权即归属此次各出资人,上述资产包括:1、六栋鸡舍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2、整个育雏室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3、饲料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4、蛋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5、消毒室、消毒通道和配套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等;6、其他相关设备设施;也此证明。注:此产权证明在全部归还单位资金后即生效”。2013年1月30日养鸡场出资人归还了所借公款991223.54元。2013年12月25日李久成、张淑梅将与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李翔、孟宪栋,被告方王立军代表被告签名同意二人将债权债务转让。王红雨、张宗强、耿胜华三人分别因工作调动、临时工退出集资。2018年10月上述问题被人举报至省委巡视组,省委巡视组指出养鸡场系违法、违规、违纪经营,必须取缔。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文,责成绿化处对养鸡场限期一个月拆除,恢复原貌。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和本案第三人分别向鸡场出资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他们30日内拆除鸡场,并将土地交予本案第三人。2019年1月原告对养鸡场停止生产经营,但没有拆除和恢复原状,未归还土地。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杨立星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所作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在公开市场、委估资产原地续用及评估基准日状况和外部经济环境前提下评估物存货、房屋建筑物、树木、机械设备市场价值为895.25821万元;委托评估48000只蛋鸡损失298.02万元,其中蛋鸡损失36.5万元,产蛋收益损失183.32万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杨立星单独委托所作评估,不是法院委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衡水中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评估结论是:养鸡场的生物资产及部分存货的在用价值为856963.5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交通局的意见不等同我方意见,并且报告形式上未加盖公章。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九原告提交剩余饲料明细、买卖饲料的收据证明饲料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处理剩余饲料时应由其确认。九原告提交青年鸡订购协议及证明,主张其购买青年鸡违约赔偿定金损失16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要求。九原告提交养鸡场看守人员工资表,证明鸡场所留看守人员2人,每人月工资7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派工人看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行政管理关系、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涉案原告均系被告市绿化处单位内部职工,被告单位内部集资筹建养鸡场对入股、退股做了严格限制,非单位职工不得入股,调离本单位应当退股;被告单位内部所建养鸡场未依法设立便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将养鸡场所占用公款归还后,被告市交通局绿化处出具《关于全部归还单位初期筹建鸡场资金后相关产权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养鸡场《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依据集资养鸡协议为基础订立的;养鸡场资产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原告是否取得养鸡场财产所有权尚未明确,上述法律关系应属单位内部管理及改制问题,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市交通局绿化处上级单位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下文,责成市交通局绿化处对养鸡场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养鸡场土地租赁、拆除养鸡场损失等诉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立星、***、孟宪栋、***、王俊能、李翔、**、曹建辉、许朝辉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