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初218号
原告:***,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庙街乡刘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和文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
***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等暂计2020万元(最终诉请以鉴定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准);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将河南省焦(作)桐(柏)高速公路叶舞段土建工程第四合同段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66351344元。2009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就前述工程的施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前述项目(起点焦庄,终点汴沟村,路线长度5.495公里)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以第一被告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代表第一被告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进行项目运作,组织落实施工队伍、劳务人员、施工设备,并承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与本项目合同有关的一切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实际完成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竣工通车。但是,第二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决算,该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奖励基金、违约金、利息、履约保证金等共计2000余万元。经查,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为其股东。原告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三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与第三被告的财产独立的义务,否则第三被告即应当对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金湖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冀1102破申1号和(2017)冀11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