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达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达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青岛达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泰山路35号1428室。
法定代表人宋义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旸,青岛市北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金涛,青岛市北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单玉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贤,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华平,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达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琪公司)诉被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琪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旸、孟金涛及被告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贤、曲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琪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多级联网调控指挥平台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亨达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原告达琪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二、录音材料一份,系录制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玉香的谈话内容,主要为原告向接电话的人讲述“安监控”未付款的事情,接电话的人询问是和哪个公司打交道,并称会安排信息部的人联系查明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质证后认可被录音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玉香,但称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录音时未表明其真实身份,存在欺诈行为,从录音中也不能体现原告已经为被告的12个门店进行了设备安装,且合同标的为“多机联网调度指挥平台设备”,而原告在录音中只提及“监控”,被告在此期间与别家公司签订过监控系统的合同,单玉香误认为是别家公司索要监控款。故不能以该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发票签收单”一份,原告称向被告索款时先让被告核对发票信息,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未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该签收单上所盖公章为假章,用肉眼即能看出与其公司公章明显不符,并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证据属伪造。
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后称原告认可未将该发票给被告,因该发票已过期,应当作废,但被告却将其入账,不合法,亦不合常理,且根据原告的原始会计凭证可以看出该发票之后没有号码连续的发票。
五、销售出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法先签收。被告质证后称其公司并无叫“李法先”的工作人员。
六、青岛宏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设备的来源。被告质证后不认可。
七、原告方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徐某证实其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该合同的实施,原告为被告的7个门店进行过相关调试,其中的3个门店由其本人进行了安装调试。刘某证实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为被告的7个门店进行过相关工作,原告提供设备和软件,其中3个门店由原告方进行安装,其他门店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仅负责远程调试,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确认两证人是原告工作人员,两证人称参与过7个店的调试,但合同约定的是12个店,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安装。
被告亨达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其与其他两家公司签订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五份,证明该两家公司为被告安装监控系统,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的是要监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误以为是该两家公司索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可被录音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玉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应举证证实已完成合同义务,故原告应就公章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认可并未将发票给付被告,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盖章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认可,称李法先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李法先系原告工作人员或原告委派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五份《弱电设备按照工程合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琪公司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期项目含税总金额为73960元,该金额是按11家店所需的设备及配套软件核算得出。项目分期实施,第一期实施11家奈奢店(所列实为12家店)。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60%,一期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完成后验收时间为3天,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于2012年3月25日之前付清全款。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因一期项目原告未履行,故第二、三期项目亦未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被告应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调试,施工范围为11家店。但出庭的原告方施工人员称仅对7家店进行安装调试,其余四家店仅进行远程调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60%,一期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合同约定的11家店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即不能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达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青鹤
(法律条文见附页)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