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

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6民初1341号
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傲徕峰路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凰路南首汇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万盟汇达。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盟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和运费95626.5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第二被告对上述95626.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零部件,至2017年9月共计向原告供货95626.5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万盟公司、北京万盟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信公司自2017年8月起向被告山东万盟公司供应空调设备零部件,并为被告开具出库单11张,均由被告山东万盟公司材料管理员***签字确认,出库单上的运费和货款金额95626.50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合计金额95626.50元,与出库单金额一致。上述款项被告山东万盟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北京万盟公司是山东万盟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公司自2017年8月起向被告山东万盟公司供应空调设备零部件,并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5626.50元,且出库单由被告山东万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山东万盟公司欠原告威信公司运费及货款的事实,所欠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万盟公司支付运费、货款95626.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万盟公司是山东万盟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北京万盟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万盟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盟公司、北京万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运费及货款95626.5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