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

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202民初591号
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傲徕路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凰路南首汇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
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南小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盟汇达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盟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制冷系统移机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万盟汇达超市冷库、立风柜、冰船及管道进行拆机、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拆机安装完毕,被告实际付款23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经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山东万盟汇达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威信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甲方)签订制冷系统移机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万盟汇达超市制冷系统拆装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0000元整。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开具3%的安装发票至甲方财务入账,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剩余5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落款处,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威信公司在承担单位处盖章确认。
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支付230000元整后,又向原告威信公司支付一张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原告威信公司到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付款人无款支付,后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
另查明,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北京万盟汇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威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应视为该200000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公司未能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山东万盟汇达公司财产,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记着呢贷款利率,自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即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威信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山东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盟汇达农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