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1584号 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滨海(羊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与盐都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EXX3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一村78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 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860元、违约金49448元及逾期利息(以217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发生防水卷材购销业务。截止至2021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4786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2021年6月12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总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自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2月6日。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合同总价款180000元。双方同时对所购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订货方式及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合同结算总量以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防水材料。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部分防水材料。 2.2021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21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860元,并载明包括前期已累计的欠款180360元,约定于2021年6月12日前全部付清,本次发货欠款为67500元,于2021年7月4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同意按欠款总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欠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17860元至今未付。 3.2023年2月7日,原告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并于2023年3月1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险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欠款确认书、临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就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对账确认,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欠款确认书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7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方式支付2021年7月4日至2023年2月6日(共计583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确认为44454.33元(217860元×583天×0.035%);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费用共计175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保险费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860元及违约金44454.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保险费1500元,两项合计1750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