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116号 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滨海(羊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与盐都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EXX3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道沂河路与香港路交汇向东100米路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M03KQ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009元、违约金97315元及逾期利息(以1124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双方明确了所购产品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并约定合同结算总量以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截止至2021年10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24009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2022年1月6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总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额支付欠款。 ***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但不认可违约金及利息,也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年前偿还原告一部分款项。 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价款共计28520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价款共计840000元。两份合同均对所购产品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至2021年10月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324009元,并约定本次发货欠款54100元,于2022年1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前期已累计欠款1269909元,于2021年12月27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同意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若因欠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124009元,两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22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欠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其拖延不付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该欠款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对上述款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240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方式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偿还货款2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违约金确认为92851元(1324009元×135天×0.035%/日+1124009元×77天×0.035%/日)。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违约金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4009元及违约金92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4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 二、被告临沂贵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国鸿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076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两被告负担1279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